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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段XX、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邯县民初字第28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段XX。
被告段XX。
被告孔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段XX、段XX、孔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段XX驾驶超载的冀D×××××号、冀D×××××挂号半挂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XX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石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K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另得知,肇事车辆为被告段XX和被告孔XX所有,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和中国XX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XX、段XX、孔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段XX、段XX、孔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948.5元、误工费10960元、护理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80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段XX辩称,其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其于2012年10月18日从被告孔XX处购买,该车车牌号已于2013年3月5日注销,并于当日过户到其名下,车牌号现为冀D×××××号。被告段XX是其雇佣的司机。冀D×××××号、冀D×××××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和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为原告石XX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石XX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XX公司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各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标的车是超载,应加免10%。
被告段XX、孔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需专人陪护。
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25948.5元。
证据五:邯郸XX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1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0960元。
证据六: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13张、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月工资收入均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137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500元。
证据八:营养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支付2350元。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20%。证据五,原告现年62周岁,已经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少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邯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XX,原告并未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且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会计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工资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关会计的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不应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七,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结合就医、人员、时间、地点,尽量使用普适性交通工具,对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八营养费,根据人身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仅支持住院期间的。
被告XX公司质证,证据五误工费,被告石XX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签字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段XX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段XX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其于2012年10月18日从被告孔XX处购买,该车车牌号已于2013年3月5日注销,并于当日过户到其名下,车牌号现为冀D×××××号。其是冀D×××××号挂车的车主。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段XX为原告石XX垫付医药费5000元。
原告石X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对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商业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及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石XX质证称,对交强险条款没有异议,对商业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
被告段XX质证称,商业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释X,其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机构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法定机构出具,劳动合同书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均加盖有邯郸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XX签字,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表,十三份工资表上均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石XX的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4.7.1.2之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证据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证据八,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
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商业险及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单显示,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对被告XX公司的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石XX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其伤残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因该事故,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5948.5元。被告段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费用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段XX系被告段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段XX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段XX系冀D×××××号、冀D×××××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其中,冀D×××××号车是被告段XX于2012年10月18日从被告孔XX处购买,该车车牌号已于2013年3月5日注销,并于当日过户到被告段XX名下,车牌号现为冀D×××××号。冀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段XX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5948.5元、误工费2400÷30天×60天=4800元、护理费3000÷30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营养费30元×47天=14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1308.5元。
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708.5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外,超出部分9708.5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段XX系实际车主被告段XX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段XX承担,而被告段XX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按投保金额比例承担。即被告XX公司承担9708.5元×(500000÷(50000+500000)]=8826元。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9708.5元×(50000÷(50000+500000)]=882.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00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承担一半,即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各承担5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8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82.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6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826元。给付原告石XX19626元,给付被告段XX5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71)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2391元,被告段XX负担90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XX负担739元,被告段XX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华安
审判员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裴梓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 2014-07-31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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