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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唐X、唐XX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再重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唐X。


被告:唐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山东XX律师。


被告:丛X。


被告:唐XX。


被告:刘XX。


被告:兰XX。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


被告:李XX。


被告:王XX。


被告:宋XX。


原告姜XX与被告唐X、唐XX、丛X、唐XX、刘XX、兰XX、李XX、王XX、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重审一案,被告王XX不服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烟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唐X、王XX、李XX及被告唐X、唐XX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和被告丛X、唐XX、刘XX、兰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我系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工人,2007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要求给予工伤待遇。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证明,经查,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经海阳市工商局同意注销登记,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出仲裁受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公司及各被告按其出资额比例承担支付我的工伤医疗费17345.50元,护理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000元,合计111903.50元。


被告唐X、唐XX、丛X、唐XX、刘XX、兰XX、李XX、王XX、宋XX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5日,即案件当事人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不服,应当在收到该仲裁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收到海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有两年,远远超过了15日的诉讼时效。二、2011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原告不幸遭遇的车祸,系原告逆向骑自行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三、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已合法清算注销,并公告于2008年12月26日发行的《大众日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法定期限四十五日内,因无人提出债务权利,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便于2009年2月24日经海阳市工商局批准依法注销。法人主体灭失,公司债务由原公司资产进行清偿、承担有限责任,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未经工伤认定部门鉴定,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系原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1000元。2007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姜XX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刘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姜XX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14日姜XX与刘XX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刘XX一次性赔偿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16500元,不足部分由姜XX自己负担。2008年8月25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8日姜XX经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6日对姜XX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2月20日姜XX申诉到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给予工伤待遇,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24日被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该委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2010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的原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姜XX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注销。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额如下:唐XX,出资42万元,持股比例为42%;兰XX,出资25.2万元,持股比例为25.2%;宋XX,出资6.3万元,持股比例为6.3%;唐X,出资8.4万元,持股比例为8.4%;唐XX,出资4.2万元,持股比例为4.2%;李XX,出资4.2万元,持股比例为4.2%;丛X,出资4.2万元,持股比例为4.2%;刘XX,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为3.4%;王XX,出资2.1万元,持股比例为2.1%。2007年12月前,除被告唐X外,其他股东的出资股金均已退还,工商注册股东未进行变更,在此期间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被告唐X负责。被告唐X提交2009年2月10日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记明,2008年12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自行进行清算,并于2008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上公告,告知各债权人申请债权。截止2009年2月10日止,经清算后,该公司净剩资产100万元,其中现金1642元(现已无该款);印花生产线4条(现只有3条),共计540000元;隧道烘干机1台,价值93200元;气动压烫机1台(现已无该设备),价值45000元;印花晒版机(大)1台(现已无该设备),价值30700元;印花晒版机(小)1台,价值9000元;火山浮石8400公斤,价值168000元;库存服装价值108100元;库存浆料10600元;合计XXX元(减去已少的设备和现金,所剩资产795542元),上述未经评估资产现存放于海阳市XX驻地原海阳市XX院内。


姜XX受伤后在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3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元计算为93元,姜XX在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7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14个月为2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的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为41360元。姜XX因脑挫裂伤,按当时山东省的规定,该伤情最长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护理证明、劳动仲裁决定书送达证明、股东名录、公司清算报告、剩余资产分配表、公告、工商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姜XX系原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在早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经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应当给予姜XX工伤待遇。被告以原告逆行出现的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不属工伤的主张,因已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予认可,要求应有劳动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案在2011年处理期间无此规定,此规定是在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脑挫裂伤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对被告此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唐X否认是公司职工,认为是帮工,无证据证明,对其帮工本院主张不予认定。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为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了公司登记,各被告应以原公司的资产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唐X、唐XX、宋XX、李XX、刘XX、王XX、唐XX、兰XX、丛X作为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收回其各自的出资股金,未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股东手续,被告唐X不能提交是用个人款用作股东退股,应认定退股行为属公司行为。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退股行为属股东抽逃资金,致使公司资金减少,各股东应对抽逃资金行为对原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应以其抽逃额为限对姜XX的工伤待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X作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是在劳动仲裁决定书送达后规定的期间,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劳动仲裁决定规定的起诉时效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在《大众日报》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因原告没有申报,所以依法注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注销前已知道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已预留部分资产没有处置,对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中报债权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XX发生事故时肇事方刘XX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肇事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唐XX、宋XX、李XX、刘XX、王XX、唐XX、兰XX、丛X以原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17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护理费10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合计30523.5元的30%,为9157.05元;


二、被告唐X、唐XX、宋XX、李XX、刘XX、王XX、唐XX、兰XX、丛X以原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资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姜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60元,合计80312元。


三、被告唐XX、宋XX、李XX、刘XX、王XX、唐XX、兰XX、丛X对原烟台大唐针织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各股东以其抽逃资金额(出资额)比例向原告姜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X对上列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X、唐XX、宋XX、李XX、刘XX、王XX、唐XX、兰XX、丛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雪英


审判员  侯立华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许XX


  • 2014-06-10
  • 海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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