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王XX,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凤阳XX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被申请人王XX所有的皖M×××××宝马牌轿车其中价值35万元的部分;2、查封被申请人王XX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府城XX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凤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凤国用XXX号)其中价值20万元的部分;3、冻结被申请人王XX在安徽XX62×××68账户存款15万元、在安徽XX62×××01账户存款15万元;4、冻结被申请人王XX在安徽XX公司持有的股权25万元。以上总计保全价值1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凤阳XX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XX所有的皖M×××××宝马牌轿车其中价值35万元的部分,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王XX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府城XX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凤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凤国用XXX号)其中价值20万元的部分,期限为三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王XX在安徽XX62×××68账户存款15万元、在安徽XX62×××01账户存款15万元,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王XX在安徽XX公司持有的股权25万元,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