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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陕0103民初第9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易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XX。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赵X,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建东XX。
原告易X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995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741.43元(自2014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299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然而被告至今还是未还款项。
被告赵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赵X拖欠原告配件款129950元。证据二:发货单据10张,证明原告易X向被告赵X发货131815元。证据三:原、被告对话录音。证明被告赵X承认拖欠配件款事实。证据四:1、营业执照;2、户籍信息;3、名片,证明原告易X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证据五: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被告赵X未到庭质证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1299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欠条,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配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配件款并立下欠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741.43元,双方欠条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易X配件款129950元;
二、驳回原告易X要求被告赵X支付利息损失17741.43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XX
  • 2017-07-10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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