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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黄XX等与海口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6)琼民终24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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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XX。
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XX,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三亚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XX,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XX。
原审第三人:周X,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身份证号码:460××42。
原审第三人:唐XX,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周XX、黄XX、周X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周X、唐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XX、黄XX、周X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6号民事裁定;2、终止对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XX南六小区华仁别墅A3栋房产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涉诉房产系上诉人周XX、黄XX出资购买并用于家族成员生活、居住的住房,该房内的装修、家具等全部费用也是由上诉人出资置办,虽然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周XX名下,但周XX并不是实际的房屋所有人,也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248号执行裁定、(2016)琼01民初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担保公司辩称,本案的涉诉房产是生效(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标的物,上诉人起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实质是对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持有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周XX、黄XX、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XX南六小区华仁别墅A3栋房产的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1、XX公司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担保公司偿还本金XXX.45元及利息;2、担保公司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周XX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六小区华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周X、唐XX、XX公司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XX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查封周XX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六小区华XX房产。因此,该院查封的涉案房地产是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标的物,担保公司对该查封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周XX、黄XX及周X起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实质是对业已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即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而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周XX、黄XX及周X对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持有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周XX、黄XX及周X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XX、黄XX及周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XX公司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担保公司偿还本金XXX.45元及利息;2、担保公司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XX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周XX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六小区华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内容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查封周XX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六小区华XX(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号)房产。因此上诉人周XX、黄XX及周X的诉讼请求与(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有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周XX、黄XX及周X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余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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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亚菲
书记员刘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2016-09-28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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