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地址:临猗县XX。
负责人:潘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
地址:临猗县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运城市XX公司。
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汇丰XX。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临猗县XX。
被告朱XX,女,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临猗县XX。
被告王XX,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临猗县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临猗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惠XX)、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X、朱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XX、冯XX、朱XX、王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猗XX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惠XX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惠XX提供贷款850万元,约定了期限及利率,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冯XX、朱XX、王XX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冯XX、朱XX、王XX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惠XX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被告中惠XX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XX.46元及利息562038.61元(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冯XX、朱XX、王XX亦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
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惠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62038.61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6.9%计至本金付清时止,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6.9%上浮50%计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XX公司、冯XX、朱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共偿还了XXX.7元借款。
被告中惠XX、冯XX、朱XX、王XX未进行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临猗XX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LYLZ-032)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罚息等约定。
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LYLZ-032-1)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中惠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的约定。
3、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LYLZ-032-3)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XX、朱XX对被告中惠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的约定。
4、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LYLZ-032-4)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对被告中惠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的约定。
5、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XXX.75元。
6、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50765.95元。
7、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王XX账户上扣划了7554元本金;2017年6月15日,在被告中惠XX账户上扣划了1890.39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各被告仍欠原告XXX.07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6是我公司归还的本金,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标准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情况。
原告临猗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属实。
其中大约130万元的回单,双方约定质保金XXX元,我行按照约定先扣除质保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
其中15万的转账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该费用认定为被告归还利息。
被告中惠XX、冯XX、朱XX、王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临猗XX与被告中惠XX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LYLZ-032),约定贷款金额850万元。
用途:归还被告中惠XX2014年在原告处的贷款(合同编号:2014-LYZZ-025),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期间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时,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LYLZ-032-1),与被告冯XX、朱XX、王XX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5-LYLZ-032-3、2015-LYLZ-032-4),被告XX公司、冯XX、朱XX、王XX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中惠XX贷款85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中惠XX未按时还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49883.34元、882.61元;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XXX.75元、2017年5月4日从被告王XX的银行账户扣划7554元;2017年6月15日从被告中惠XX的银行账户扣划1890.3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46元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XX公司认为,其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应从本金总额中扣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临猗XX和被告中惠XX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中惠XX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公司、冯XX、朱XX、王XX作为被告中惠XX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中惠XX的应还款项,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冯XX、朱XX、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中惠XX追偿。
被告XX公司认为其归还的为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先息后本,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付办法,依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给付的时间计付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运城市XX公司、冯XX、朱XX、王XX对上述被告山西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运城市XX公司、冯XX、朱XX、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XX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5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宝生
人民陪审员许瑾
人民陪审员牛旭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