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苏XX,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
委托代理人:支XX。
被告:景XX,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X。
原告苏XX与被告景XX、山西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刘俊、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XX、山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如到期未能退还,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全额退还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50000元及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苏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股东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其在山西XX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景XX,被告景XX同意支付原告100000元股金。如被告2014年10月1日之前未能全额退款,二被告自愿承担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全额退款期间的利息。
3、中国XX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景XX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股金,剩余款项未能按约定支付。
4、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景XX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款项应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5、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景XX作为被告山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景XX及被告山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被告景XX、山西XX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XX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由原告苏XX与被告景XX两位股东发起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XXX元,原告苏XX出资100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苏XX与被告景XX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1、苏XX退股后,公司盈亏由法人景XX负责,与苏XX不再有任何关系。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嘎纳摄影景XX应退回苏XX股本金100000元人民币。若公司因资金缺乏,则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额退还。如到期未能全额退还,公司及景XX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全额退还期间的每月2%利息,苏XX将保留追究嘎纳摄影及景XX法律责任。3、本协议由二人共同签字后生效,同等法律效力。股东一签字:景XX,股东二签字:苏XX。协议签订后,被告景XX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3月24日共支付原告苏XX55000元。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与被告景XX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XX股权转让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景XX及被告山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审判员畅XX代理审判员焦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XX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