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
被告胡XX。
原告孙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8月4日,2012年8月5日还款20800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20000元,从7月24日至8月4日,到时还现金20800元”。庭审时,原告称对于约定的800元,为被告主动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X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对于借条上约定的800元借款利益,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X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8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因原告孙X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清辉
审判员倪明
人民陪审员李世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