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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吴XX、莱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70号
交通事故
朱玉利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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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朱玉利,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XX,驾驶员。
被告:莱阳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冯格庄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天长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房XX转角。
法定代表人: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XX转角门面。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吴XX、莱阳XX公司(以下简称莱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董XX、天长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
本院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利、魏X,被告吴XX,被告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董XX和被告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莱阳XX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参加庭审。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诉称:2014年10月28日,吴XX驾驶鲁X××××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184Km+250m处,因对面来车灯光较强,夜间雨天视线不清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占道停放的董XX驾驶的皖M××××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X××××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
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认字(2014)第14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负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
李X先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4434.79元。
董XX驾驶的皖M××××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计264434.79元,请求判决XX公司赔偿30%,吴XX和莱阳XX公司共同赔偿70%,诉讼费由四位被告负担。
吴XX辩称:吴XX是庞XX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受雇用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车辆挂靠是在莱阳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的,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足额的各种保险。
吴XX向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付过55000元。
莱阳XX公司没有答辩。
董XX、XX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董XX为皖M×××××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3、皖M×××××车辆在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董XX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
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认字(2014)第14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驾车驶离现场。
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XX公司免责,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李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认字(2014)第14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2、吴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单复印件,董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的皖M×××××重型厢式货车的保单复印件。
证据3、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淮安楚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
证据4、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淮安楚州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及天长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李X因该起事故共花医疗费264434.79元。
法庭听取了李X的举证意见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李X的举证证据材料均真实,证据2中的中国XX公司的保险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应从证据中排除,其他证据材料可以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8日,吴XX驾驶鲁X××××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184Km+250m处,因对面来车灯光较强,夜间雨天视线不清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占道停放的董XX驾驶的皖M××××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X××××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
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认字(2014)第14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负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未提出异议。
2、李X先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8799.15元、245110.9元、10524.74元,合计264434.79元。
3、董XX驾驶的皖M××××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
4、皖M××××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控制者是董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吴XX是庞XX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受雇用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莱阳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
5、诉讼中,XX公司未提供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义务方面的证据。
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认字(2014)第14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董XX有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李X医疗费损失的金额;2、XX公司、吴XX、莱阳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
3、XX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减少医药费赔偿金额,应否支持。
1、李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医疗费损失的确认: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李X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4天,医药费8799.15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李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医,住院38天(25天+13天),医药费245110.9元;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6日,李X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就医,住院17天,医药费10524.74元。
医药费合计264434.79元。
该事实,有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淮安楚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淮安楚州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及天长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淮安市楚州中医院费用清单为证,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
2、XX公司、吴XX、莱阳XX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XX公司对认定书有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
董XX驾驶的皖M××××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损失赔偿不足部分254434.79元(264434.79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254434.79元),因为侵权人董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公司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其中的30%,即76330.44元(254434.79元×30%=7633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吴XX是庞XX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受雇用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莱阳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的。
参照此规定,因李X没有对鲁X××××ד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人庞XX提起告诉,李X的医疗费损失仍有不足部分178104.35元(254434.79元×70%=178104.35元),请求由庞XX实际控制车辆所挂靠的莱阳XX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3、XX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减少医药费赔偿金额问题的处断:XX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就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责任险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不生效,XX公司主张保险方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事故认定书,未能举证证明董XX有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董XX存在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免责情形不存在。
XX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人民币86330.4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9340040100XXXX8937);
二、被告莱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人民币178104.35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9340040100XXXX8937);
三、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59.60元,被告莱阳XX公司负担1773.40元(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XX
附本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天长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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