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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冯XX、王XX、王XX、长治XX处理有限公司、山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7)晋0425民初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治市城区太行北路79号2号楼1单XX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冯XX,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治市XX经济适用房3号楼1单元东户。
被告:王X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2016年9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被告:王XX,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016年9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被告:长治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北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二环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王XX、王XX、长治市XX公司、山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陈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78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偿还完毕(暂计算5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XX等9人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间经被告王XX、冯XX介绍将数十万、数百万不等的款项出借给被告长治市XX公司,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仅向个别人支付了数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原告与刘XX等人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故拖延。2017年2月刘XX等9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与长治市XX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债权下的收益转让给原告陈XX。后原告得知被告长治市XX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该款项,给债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长治市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诸多的人格混同情形,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牛云飞
审判员  王恩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6-27
  • 平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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