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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XX公司与盐城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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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盐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盐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XX公司(下称京XX)与被告盐城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X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XX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XX诉称:2002年8月25日、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所用刀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61.51元,且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71561.51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京XX(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供方常年向需方供应刀具(依需方规格要求),另付17%的增值税;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依生产厂的生产标准,如达不到标准需方有权退货或换货;3、交货地、方式:需方厂内……。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10月10日,原告京XX共向XX公司供货810557.36元,且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XX公司截止2012年7月25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8507.36元,余款15205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京XX原名称为盐城XX公司(下称开奇XX),于2005年10月变更为京XX。2005年2月至10月,开奇XX供给被告XX公司刀具计161851.52元,XX公司向开奇XX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21851.52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开奇XX名称依法变更为京XX,故开奇XX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京XX承继。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901.52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561.51元,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XX公司货款人民币171561.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盐城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XX,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汪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2014-09-16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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