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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杭州XX公司、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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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安徽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470735C。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XX,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谢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
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谢XX拖欠工资2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XX公司在歙县XX设立XX厂,XX厂负责人为孙XX。
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经XX厂招聘,入职XX厂从事缝纫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
2017年12月31日,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等原因停止生产,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2706元。
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孙XX讨要拖欠工资,但孙XX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
为证明诉讼主张,谢X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证据2、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孙XX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3、原告中国XX公司歙县城关分理处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4、杰冉服饰考勤表、杰冉服饰流水工资表、杰冉服饰产量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7年12月工资2706元。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孙XX为股东。
孙XX在歙县工业园以杰冉服饰厂挂牌(未注册工商登记),招聘谢XX为其加工服装。
孙XX未到庭,以信息的方式向法庭表示认可拖欠谢XX2017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2706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XX公司、孙XX拖欠谢XX工资27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谢XX的工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XX公司、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XX工资27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芳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2018-03-28
  • 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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