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86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攀枝花XXGIS室厂房装修工程,从事抹墙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二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职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又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是我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代XX签订观音岩GIS室厂房装修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将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代XX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因机器设备要搬进厂房,又将砌好的墙拆除。后因要恢复拆除的墙,被告将该施工内容让代XX完成。2015年3月,代XX找了蔡XX和蔡XX共同完成。由于代XX要离开几天,于是就叫原告到该工地参与干活,工资按天结算,260元/天。2015年4月11日,原告蔡XX到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4月13日在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向攀枝花市人力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否认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不予受理。现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又可以建立劳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证据不能被告与原告间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被告的相关制度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工作只是对拆除的墙进行室内抹灰,是一次性的工作,原告的工作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并且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天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松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