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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晋04民终17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与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均未记载维修人的姓名及车辆信息,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在该修理厂修理,且出具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甚长,不排除缴纳税费后出具票据的人为因素存在,也不符合举证形式要件,更不能成为定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车辆实际损失应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准、该公司以盈利性为目的,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到维修好车辆时间甚长,该维修明细不能证明系合法有效证据,且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对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三、出具的票据相互矛盾,发票应与维修费用出具的时间及数额相同,故对此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四、被上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拒不履行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24民初429号判决,又于本次交通事故立案诉讼,应先于执行生效判决。
赵XX辩称,针对票据不是一起打的问题,维修工病休,无法打发票,大概算下来是一万三左右,随后维修工上班后,我方去维修厂结账,还补交部分款项。
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X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元;2、诉讼费由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被告杨X驾驶轿车沿屯留县景X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赵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与赵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长治市XX公司修理车辆,花费工时费3200元,应收材料费9830元,共计花费130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长治市XX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经庭审查明,被告杨X驾驶的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正规票据,故对其损失应先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50%的比例由被告杨X承担,故杨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损失共计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赵XX的车辆损失,赵XX提供的有保险结算单和发票,上诉人杨X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杨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庆菊
审判员  刘潞攀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9-13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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