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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绍柯商初字第1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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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滨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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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XXXX5371-4)。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柳浪新苑28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XXXX8211-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友谊XX。


法定代表人:毛XX。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乳化剂、起毛油等化工用品,原告按照约定交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2、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向被告开具的、价税金额合计为806,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


证据3、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货物的送货单23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证据2的认证情况,经查该22份发票已认证(证据4)。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结果即证据4无异议。


被告浙江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证据2及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证据4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证据4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的货款总额为806,040元的事实;5、证据2与证据3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发票对应的货物发送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杭州XX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23次向被告浙江XX公司供应化工产品,交易货款总金额为806,04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806,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浙江XX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806,0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



书 记 员  盛晓瑜


  • 2014-08-16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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