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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吴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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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牛山外经工业区景XX一幢。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申XX)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XX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东申XX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东申XX未为吴XX购买社会保险。吴XX入职时工资为6300元/月。东申XX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XX发放上月的工资,且无需吴XX在工资表上签名。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东申XX每月向吴XX发放工资6300元。2013年3月1日,东申XX向吴XX支付14000元。2013年3月6日,东申XX向吴XX支付14000元。庭审中,东申XX、吴XX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经解除,吴XX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3年3月19日,吴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申XX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60元、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5266元。2013年5月27日,东莞市XX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东申XX、吴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东申XX已向吴XX支付赔偿金5710元;二、东申XX向吴XX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00元、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5266元。东申XX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东申XX、吴XX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意见分歧。东申XX认为,吴XX在2013年1月曾多次口头向东申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吴XX自2013年2月1日起没有回到东申XX上班;吴XX在2013年2月27日到东申XX与东申X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后经东申XX、吴XX协商一致,由东申XX向吴XX支付28000元款项以结清东申XX、吴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东申XX在2013年3月1日、3月6日分两次向吴XX支付款项合计28000元,故主张本案是吴XX主动辞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东申XX、吴XX双方曾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东申XX也实际支付了款项,现东申XX不同意向吴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东申X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XX认为,东申XX安排员工在2013年1月25日至2月26日期间春节放假,吴XX在此期间无需上班;2013年3月6日,东申XX以工作不称职为由解雇吴XX,东申XX、吴XX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吴XX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东申XX、吴XX双方对于东申XX在2013年3月两次向吴XX合计支付28000元的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东申XX认为,吴XX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东申XX、吴XX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曾进行协商,由东申XX向吴XX支付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18900元、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放假的半个月工资3000元、春节报销路费400元及2013年1月份工资6300元,合计286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由东申XX按照28000元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给吴XX。东申X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XX认为,吴XX2012年8月至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为630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8300元/月;东申XX在2013年3月1日转账的14000元中包含了按照8300元/月的标准补发的2012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发放2013年1月份的工资8000元及2013年2月份的工资4000元,尚欠吴XX2013年1月及2月的伙食费600元(伙食费的标准为300元/月);东申XX在2013年3月6日支付的14000元中包括了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229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10元、补发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600元、春节放假期间报销路费5400元。吴X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东申XX、吴XX均确认东申XX有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东申XX认为其向吴XX支付的28000元中,除2013年1月工资6300元外,其余的金额21700元均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吴XX则认为东申XX向其支付的28000元,扣除吴XX自认为的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数额及相关福利待遇后,剩余的5710元才是东申XX支付给吴XX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庭审中,东申XX、吴XX双方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存有争议。东申XX认为,东申XX已经以书面的通知、通告方式要求吴XX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吴XX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吴XX一直未与东申XX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吴XX方,不同意向吴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东申XX对此提供一份通知及一份通告予以证明。吴XX以东申XX提供的通知、通告均为东申XX单方制作为由,对东申XX提供的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吴XX认为,东申XX从未要求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故东申XX、吴XX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东申XX方,要求东申XX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另,东申XX认为,本案是吴XX主动离职,由于吴XX与东申XX一股东关系较好,故东申XX、吴XX经协商后,由东申XX向吴XX支付补偿金并结清全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吴XX不得再要求东申XX给予任何赔偿,现吴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申XX赔偿其他款项,故东申XX现不同意向吴XX支付任何补偿款,并要求吴XX返还东申XX已支付的补偿款21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申XX提供的通知、通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吴XX提供的工作证、春节放假通知、银行流水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XX在东申XX工作,由东申XX向吴XX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东申XX、吴XX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XX的工资标准是多少;2、东申XX、吴XX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3、东申XX、吴XX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东申XX、吴XX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东申XX、吴XX均已确认吴XX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300元/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吴XX主张其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调整为8300元/月,应提供基本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吴XX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没有反映出吴XX工资数额的调整情况。吴XX称东申XX在2013年3月时分两次支付的合计28000元中,包含了按照8300元/月标准计算出来的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但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的性质,且无法反映出吴XX工资已被调整为8300元/月的事实。由于吴XX未能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调整为8300元/月,且东申XX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吴XX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吴XX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均为6300元/月。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吴XX主张东申XX于2013年3月6日以吴XX工作不称职为由解雇吴XX,但吴X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申XX主张吴XX在2013年1月多次口头向东申XX提出辞职、吴XX自2013年2月1日起没有上班,并主张本案是吴XX主动辞职导致东申XX、吴XX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东申XX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东申XX、吴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东申XX、吴XX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东申XX实际向吴XX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是经东申XX提出,东申XX、吴XX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申XX应当向吴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东申XX、吴XX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东申XX按照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员工发放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陈述,东申XX未能向原审法院明确2013年春节的具体放假期间,故原审法院推定东申XX安排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应当至少超过半个月。由于东申XX未提供证据证明吴XX的实际离职时间,应由东申XX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吴XX的陈述,认定东申XX、吴XX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
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原审法院认定吴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月,超出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5436元(1812元/月×3个月),结合吴XX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于2013年3月6日离职的事实,东申XX应当支付给吴XX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436元×1个月=5436元。
根据东申XX、吴XX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东申XX、吴XX双方均确认东申XX已向吴XX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对具体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东申XX、吴XX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东申XX、吴XX双方各自在庭审中陈述的该28000元包含的项目,结合东申XX、吴XX双方均确认吴XX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东申XX支付给吴XX的该28000元中包含2013年1月工资6300元、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半个月工资3150元、2013年3月1日至6日工资6300元÷31天×6天=1219.35元、春节期间报销路费,由于东申XX、吴XX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节期间报销路费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春节期间报销路费的金额为600元。综上,东申XX支付给吴XX的28000元中,扣除上述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6日工资数额及春节期间报销路费后,剩余的16730.65元应视为东申XX支付给吴XX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东申XX已实际向吴XX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30.65元,高于原审法院上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故东申XX无需再向吴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5266元。
另,由于东申XX、吴XX双方曾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协商,东申XX也已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东申XX主张吴XX曾承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放弃追偿其他赔偿的权利,但东申X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东申XX以吴XX在获得赔偿后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申XX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为由,要求吴XX返还东申XX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6730.6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个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吴XX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东申XX应当在2012年9月20日前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东申XX应当自2012年9月21日起向吴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东申XX主张其已以通知、通告的方式通知吴XX签订劳动合同,但东申XX提供的通知、通告上均没有吴XX的签名确认,东申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的通知、通告实际送达给吴XX或已向吴XX公示,应由东申XX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东申XX仅依据该通知、通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XX,证据效力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东申XX、吴XX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东申XX。由于吴XX于2013年3月6日离职,故东申XX应当向吴XX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30天×10天(2012年9月21日至30日)+6300元/月×4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150元(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半个月工资)+1219.35元(2013年3月1日至6日的工资)=31669.3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个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申XX与吴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XX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69.35元;三、确认东申XX无需向吴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266元;四、驳回东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5元(东申XX已预交),由东申XX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东申XX应支付吴XX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69.35元缺乏事实依据。吴XX入职后,东申XX两次发通知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吴XX无故不签。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吴XX承担。2013年1月吴XX多次向东申XX口头提出辞职,2013年2月就未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表明其为自动离职,东申XX从未违法解雇吴XX。吴XX提出离职后,公司股东喻依红、李XX多次与其进行协商补偿事宜,最终同意支付其28000元,并于2013年3月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吴XX账户,但吴XX现在出尔反尔,缺乏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东申XX已支付了16730.65元经济补偿金给吴XX,但原审判决认定东申XX只支付了吴XX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因为吴XX上班不到一年,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是6300元,如果双方没有协商不可能支付2万多元给吴XX。现鉴于吴XX缺乏诚信,东申XX要求吴XX立即返还多支付给其的21700元。二、吴XX离职前将东申XX的客户资料及相关重要文件恶意删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东申XX的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东申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申XX无需支付吴XX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69.35元;吴XX立即返还东申XX支付的补偿款217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
吴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申XX应否向吴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吴XX应否向东申XX返还补偿款21700元。
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东申XX自吴XX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吴XX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吴XX拒绝签订,东申XX也没有依法书面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东申XX应当向吴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关于东申XX向吴XX支付的28000元,东申XX认为该款包含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半个月工资、春节报销路费及2013年1月工资。东申XX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同意东申XX支付该款后,双方互不追究,但东申XX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申XX以吴XX领钱后不遵守约定为由,要求吴XX返还217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申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申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XX
  • 2014-02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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