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XX,住所地苏州市昆山XX。
投资人殷XX。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昆山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