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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中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及时维护国企利益,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面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订单为准向被告提供产品品种、数量及价格,并约定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6月6日开始提货,但被告未按时按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货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从2013年11月开始分期还款,至2014年3月结清全部货款。同时,被告也承诺在后续交易中提货汇款大于提货金额,逐步降低欠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还款计划,被告在最后一次提货汇款后便停止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320元,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932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以129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订立《面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品种、数量及价格以订单为准,并约定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原告每年两次以《询征函》方式与被告对帐,被告在收到《询证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对并加盖公章,邮寄给原告或业务员。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由于2013年月饼销售特别差,货款回笼不及时,欠面粉款合计169120元,2013年11月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还款5万元,2014年1月还款1万元,2014年3月结清尾款89120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129320元,如记录相符,请在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在上述《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用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广州XX公司原名为“广州市XX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面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欠款金额为169120元,并愿意按计划还款;被告在原告《询证函》确认欠款129320元,证实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时间即2014年3月结清尾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2932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实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清偿货款129320元。
二、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清偿货款12932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思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XX
  • 2014-08-27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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