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李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96889.17元及罚息14124.62元(罚息利率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为12.0375%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16日,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共计411013.79元。
二、判决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为实现债券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李XX与中国XX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XX银行运城分行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适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25%,贷款利率不变;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记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3月4日,XX银行运城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运城XX公司,受托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债务产生于被告李XX与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有XXX.17元借款本金、逾期罚息14124.62元未能归还。
原告XX银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XX、李XX的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合同(编号:1B100XXXX0003)一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运城XX公司(账号:05110××),同时明确被告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作为被告的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被告到期应付的本息。(合同第1、2、3、12、13条约定);2.双方约定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025%,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12.0375%。(合同第4、5、6、7、14、24条)
三、担保合同(编号:1B100XXXX0003-1)及权利质押清单一份,拟证明针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二被告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号:5000××)10万元质押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扣划全部存款抵偿债务以及质押款项的清偿顺序。(合同第18、21、23条)
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履行完毕。
五、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还款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剩余本金396889.17元的罚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5日。
被告李XX、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李XX、李XX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X、李XX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李XX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为8.025%,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
同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即罚息年利率为12.037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李XX、李XX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李XX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的100000元质押给原告XX银行,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第21条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担保权人(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4如质押财产为账户内存款时,担保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担保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根据被告李XX的受托支付,于2015年3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500000元发放至运城XX公司(账号:05110××)。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质押的100000元存款予以扣划抵偿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889.17元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XX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借款,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025%,逾期未还本金、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0375%),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96889.17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从2016年3月5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保全费2575元,共计10040元,由被告李XX、李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志远
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