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关系。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2010年郝XX以沧州XX公司的名义与河北XX公司签订合同,供应保温管材及管件。郝XX为张XX提供欠款证明中明确注明具体数额以双方核实后为准。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诉讼依据使用。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郝XX”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称郝XX、孙XX系夫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与孙XX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郝XX及孙XX的代理人孙XX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孙XX与郝XX是夫妻关系,其与二人是姐姐与姐夫关系。我们庭下得知上诉人北京大新XX只是租的临时办公地点。
原审被告孙XX述称,上诉人与孙XX不是夫妻关系,没有结婚登记。
被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郝XX、孙XX给付张XX欠款XX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和郝XX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张XX为郝XX提供保温管,郝XX共计欠张XX货款XXX元,后郝XX支付张XX部分货款后,截止2014年2月25日,仍欠张XX货款XXX元,并约定该欠款款项在郝XX还清之前按月息1.5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主张郝XX欠其货款,并提供出库单四份以及欠款证明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XX称其购买张XX的保温材料系用于张家口市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该工程系郝XX和吴XX及李XX共同承接,应共同起诉李XX、吴XX和沧州XX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款证明系郝XX以个人名义书写,故对郝XX主张,不予支持。郝XX、孙XX系夫妻关系,郝XX之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郝XX、孙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郝XX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郝XX、孙XX共同偿还张XX欠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834元,由郝XX、孙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原审被告孙XX提交2016年7月27日盐山县小庄乡冯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郝XX与孙XX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郝XX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确实郝XX与孙XX没有进行合法登记,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XX对此质证意见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是民政局而不是村委会,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利,该证明与孙XX的代理人孙XX的陈述相反,应当以孙XX在一审中陈述认定郝XX与孙XX系夫妻关系。
二审查明,上诉人郝XX于2012年5月16日为被上诉人张XX出具证明写明:2010年与张XX共发生业务总金额为XXX元,已付张XX现金XXX元,还欠XXX元。此数据由张XX提供,郝XX未进行核实,如有差错以双方共同确认后的数据为准。上诉人郝XX于2014年2月25日在此证明下面写明:2014年1月29日还张XX承兑12万元整,现仍欠XXX元。此欠款月息1.5%,在还清之前由郝XX承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举办过酒席,在一起居住,孩子已经21、22岁了。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虽然在2012年5月16日的证明中写明“此欠款未经核实,具体数额以双方核实后为准”,但是在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并未标明欠款未经核实的字样,应视为双方对2014年2月25日的欠款证明已经核实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出库单非上诉人本人签字、该欠款证据未经双方核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7日盐山县小庄乡冯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夫妻关系,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也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举办酒席,居住、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所欠货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XX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货款XXX元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4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沈东波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