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XX。
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
被告人谢X。
辩护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XX以泰高检诉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谢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花××、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谢X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XX公司为其实际经营的泰州市XX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XX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59858.13元均已实际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谢X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花××、被告人谢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谢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泰州市高港区XX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谢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被告人谢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被告人谢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谢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谢X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接受其在社区内进行矫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州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X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角三分(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伟
代理审判员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翟兴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