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敦化XX所,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XX律师。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敦化XX所(以下简称敦化XX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韩X、被告敦化XX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敦化XX所归还XX公司5万元;2、判令刘XX、敦化XX所支付XX公司借款利息;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刘XX、敦化XX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刘XX以敦化XX所购买衡器检定车带款不足为由向XX公司借款5万元,经手人与借款人为刘XX。在几年中XX公司多次向刘XX及敦化XX所催要欠款,而刘XX与敦化XX所以拖为由拒不还钱,为维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敦化XX所辩称,XX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敦化XX所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敦化XX所收到的5万元为XX公司向敦化XX所提供的赞助费,XX公司经销计量器具与测量所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XX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刘XX(时任敦化XX所所长)前往长春购买衡器检衡车,由于资金不足,XX公司出资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刘XX用于购买衡检衡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贷关系认定,刘XX在2017年7月8日手书的《借款经过》载明:“2005年敦化市衡器计量所去长春购买衡器检衡车用款,因资金不足…向长春市XX公司借款5万元…”结合XX公司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及敦化XX所自述确实收到5万元,故对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贷主体,因刘XX时任敦化XX所所长,且因所在单位购买衡器检定车所产生的借贷,刘XX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为敦化XX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且有证人证明XX公司持续追讨欠款,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本案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XX公司的主张及案件情况,利息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本案立案时间)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敦化XX所应偿还大和衡器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长春市XX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敦化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