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欧XX,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谢X与被告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约定如有拖欠借款的,被告愿意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
被告立X签名确认后交原告XX。
到了约定还款期,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兹具状诉诸贵院,寻求法律救济。
请贵院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抗辩权利。
为核对实际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辨认卡》一份。
经辨认,原告确认被告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被告欧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签名、捺印,承诺逾期付还借款则按日以欠款数额的10%计违约金,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利率均没有作出约定。
后被告欧XX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签名、捺印的涉案格式《借条》,向其主张借款,被告未就借款合意及履行提出抗辩,应确认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逾期还款按日以欠款的10%收取违约金,因其提供的涉案《借条》中格式打印还款年份“2016年”后面的月份和日期没有填写,未能体现双方就具体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或被告对具体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其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就还款期限没有做出约定,但被告应在收取原告出借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付还。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7500元;
驳回原告谢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欧XX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谢X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欧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谢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冬雄
审判员金瀚
人民陪审员黄银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