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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青岛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平民一初字第2550号
劳动工伤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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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圣达XX。
法定代表人裴XX,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邵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40元(15420元÷12个月×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5天×4年×60元×2倍)、
惩罚性经济补偿金10280元(15420元÷12个月×4年×2倍),共计17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原告是1961年2月9日出生,至2011年2月9日满50周岁,2011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即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随时终止,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既然不是劳动关系,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其他要求均无法律依据,双方的用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甲方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时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条件,被告临时雇佣原告负责公司清扫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11条约定,被告公司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原告在被告处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810.69元;停止工作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85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发放给了原告。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40元(15420元÷12个月×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5天×4年×60元×2倍),惩罚性经济补偿金10280元(15420元÷12个月×4年×2倍),共计17820元。
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平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1份,平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的中国XX平度支行村折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虽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2011年2月9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即在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用关系。2014年6月14原告停止工作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资发放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2010年6月14日到2011年2月9日,不到8个月的时间,原告不符合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而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2月9日到2014年6月份由于双方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无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这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要求被告青岛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惩罚性经济补偿金102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吉昌
人民陪审员王风宽
人民陪审员王田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XX
  • 2014-10-30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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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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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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