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侯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创业)园2-A-1幢第1层东北XX。
法定代表人:卞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2017)浙0603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费的单价、数量、交付日期、付款期限等内容。2.2017年7月初,XX公司根据自己计算的加工费明细,要求XX公司加价36万余元。3.2017年7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加价问题,XX公司一定要加价36万元,而且钱不收到,不发货。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不成。4.2017年7月20日早晨,XX公司的集装箱到达XX公司处,要求提货,XX公司认为加工费及加价款不收到不发货,而XX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不同意加价,为此双方僵持不下。到下午4点余,XX公司为提货而被迫付款,XX公司收款后,才同意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无法推定双方已达成了加价的合意,XX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为了防止无法按时交货,从而致使订单取消、客户索赔而采取的被迫行为。商事行为存在商业风险,合同一旦签订,其风险应当由合同双方自行承担。现XX公司在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将风险转嫁给XX公司,应当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且在本案XX公司已有证据证明反对加价和XX公司威胁不付款就不予发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没有合意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XX公司是错误的,并以此推定双方已达成加价合意也是错误的。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就是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加价问题。(1)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X在一审中两次到庭陈述双方协商的过程,并建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清楚,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未到庭。(2)XX公司与XX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加价,前后有10多次电话联系,其中一次XX公司提供了电话录音,XX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同意调价5元每件,足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3)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提供了一份由XX公司财务负责人陈XX写开票申请,在庭审质证中,XX公司代理人经核实予以认可。XXX公司认为双方协商加价是受XX公司强迫,非自愿的,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1)这次录音只是双方多次协商中的一次,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卞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向法庭陈述当时语气不友好的原因,是XX公司找其他人给他施加压力,但是最终也没有按照XX公司所说的36万元,也不是XX公司同意加价5元每件,而是双方讼争的31万余元。这个金额就是双方各让一步协商的结果。(2)XX公司和XX公司不是一锤子买卖,是多年合作商业伙伴,合同金额合计达两千多万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和XX公司卞X相识多年,双方具有协商的前提和基础。(3)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被迫加价及付款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XX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XX公司迟延一天要承担一万多元违约金,XX公司也不会扣押或留置加工成品。(4)双方出现矛盾后,合作仍在继续,之后又签订了5份合同。3.关于双方遵守合同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之间多次都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都是另外通过微信和QQ聊天变更原合同内容。(2)本案是双方通过协商对2017年2月23日合同的变更,XX公司的开票申请及付款行为表示同意双方协商后变更原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加工费31197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加工项目为01944男士上衣27468件,加工费单价39.5元,金额XXX元,交期2017年7月12日,按照实际出货数结算,加工费单价含线、税、胶袋、纸箱;XX公司提供面辅材料,双方一致确认面辅材料及今后用该面辅料加工生产的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的所有权均属XX公司所有,XX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扣押或留置前述物资;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嗣后,XX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XX公司交付了相应成品,并向XX公司开具了总计XXX.5元的发票,XX公司亦支付了前述数额的加工费。现XX公司以其中311971元系XX公司自行要求加价、XX公司并不同意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多付的加工费,XX公司则认为加价系经双方协商一致XX公司并未多付,故不同意返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2月23日的加工合同有无加价及具体的加价数额为多少。首先,根据XX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其在通话中明确陈述“我加你5元/件”,可见案涉加工合同确实存在加价情况;其次,关于加价的数额,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9日的两份电子邮件及对应的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结合次日XX公司员工至XX公司处手写开票申请且XX公司亦据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的情况,以及XX公司最终亦按照发票的金额全额支付了加工费的事实,可以推定XX公司曾向XX公司作出同意加价311971元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XX公司其系被迫付款、加价数额过高的主张,该院认为,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被迫付款,且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亦明确约定XX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扣押或留置相应成品,即XX公司无权以不发货为要挟要求无理加价,关于加价的各项明细XX公司在邮件中均予以一一列明,同时,最终加价的数额亦低于XX公司一开始要求加价的数额,可见双方存在协商的情况,故对XX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XX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加工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业务员陈X与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卞X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2017年7月20日提货当天,XX公司要求XX公司发货,XX公司要求先付款,不付款不装箱,其后XX公司在被迫的情况下付款,加价不是合意,而是被迫的。经质证,XX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加价,并且由XX公司付清全部款项,XX公司发货,通话录音中卞X说“我之前跟你说过了,再说马上又要跟你杠起来了”,这句话表明双方之前已经协商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看,XX公司的业务员陈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能不能在未付清加工费之前装箱发货进行了沟通,但仍属于磋商的范畴,XX公司的业务员陈X并未处于受胁迫的境地而使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故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是受XX公司胁迫而多支付加工费311970.9元。首先,所谓胁迫,要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以给XX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而要求加价。其次,根据XX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X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和相应的QQ聊天记录内容,双方事实上存在变更2017年2月23日加工合同原先约定价格的协商过程。在协商过程中,XX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加价以及加价多少,XX公司可以选择根据XX公司的要求加价后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追究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基于及时向客户交货等自身原因考虑而对XX公司提出的加价要求作出妥协,并不属于受胁迫的范畴。最后,经双方协商后,XX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提货时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加工费并明确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应当推定XX公司已经同意XX公司加价311970.9元的要求。据此,XX公司主张受胁迫而多支付上述加工费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绍兴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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