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XX,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转让费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沿河路红枫树宾XX二、三楼的振兴温泉足浴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1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或到期后仍未付清,被告应以总金额11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还需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足浴店及店内设备、家具等。被告仅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2万元,2月29日支付15,000元,共计35,000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过核实,原告在起诉状所列写的被告蔡XX身份信息中身份证号与姓名不符,身份证号不对应姓名为蔡XX的中国公民,因而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2元,退回原告刘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