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爱荣,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陆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周爱荣到庭,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被告因承接XX一号项目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将款项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被告承诺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XX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陆XX向被告吴XX出借20万元,当日汇款20万元至吴XX账户。2015年4月23日,被告吴XX向原告陆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XX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XX一号项目费用。”后,吴XX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3月11日,陆XX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XX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陆XX有权要求吴XX偿还借款20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陆XX主张吴XX承诺按照20%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应视为无利息,但陆XX有权要求吴XX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陆XX要求吴XX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合计2895元,由原告陆XX负担362元,由被告吴XX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1XXXX40001276。
代理审判员韩文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