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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运城XX厂、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段XX,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XX厂。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厂厂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山西XX律师。
原告段XX诉被告相某、被告运城XX厂(以下简称XX厂)、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相某的起诉。2013年12月26日,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2年7月7日,孟X驾驶晋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运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050M时,越过中心线与相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晋某某车上乘坐人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2942.98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相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厂,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2942.98元、误工费12月×2400元/月=28800元、护理费31天×65.8元/天=2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伤残赔偿金816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1635.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厂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相某系被告XX厂晋某某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孟X自身过错导致的,所以被告XX厂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导致晋某车受损,该损失应由孟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时隔近1年之久,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孟X没有固定工作,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鉴定部门对原告相关部位的丧失功能没有准确计算,也没有相应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
原告段XX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孟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右上肢皮肤挫伤及治疗的经过。
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2942.98元。
4、运城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段XX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5、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7、户口本,证明原告段XX于200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孟X某,现年13周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XX厂将其晋某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
被告XX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厂在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部门对原告相关部位的丧失功能没有准确计算,也没有相应标准,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6,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为由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XX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未构成九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孟X驾驶晋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运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050M时,越过中心线与相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晋某某车上乘坐人段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段XX受伤后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右上肢皮肤挫伤,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32942.98元。
2013年7月18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段XX的右上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相某驾驶的晋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厂,被告XX厂就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段XX系运城XX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为2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X护理,孟X无固定工作。
另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XX厂在庭后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除保险公司赔付款外,其余损失不再要求被告XX厂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段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X护理,而孟X无固定工作,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鉴定的前一日,时隔12个月零7天,应按12个月计算误工费;被告XX公司认为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2942.98元;2、误工费:12月×2400元/月=28800元;3、护理费:31天×50元/天=1550元;4、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5、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11.7元计算为20411.7元/年×12年×20%=81646.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5039.7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35039.78元,原告段XX不要求被告XX厂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段X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令狐旭峰
审判员王文祥
代理审判员续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28
  •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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