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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海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XX因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的父亲张XX(已故)原在本市北夏XX拥有商业用房,面积104.03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层为两间房屋,面积各为26.01平方米,二层为一间房屋,面积为52.01平方米。2000年张XX去世。1999年12月17日,西安市XX公司取得市拆许字(9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夏家什字二期项目建设,对东起南XX、西至北夏家什字、南起东夏家什字、北至西XX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2001年10月26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张X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上述营业用房一层其中一间房屋,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就地为张XX安置框架结构营业用房一套,面积26.01平方米,楼层为一层;过渡拆迁方式为:乙方(张XX)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2010年9月9日,《西安晚报》第九版刊登通知,内容为:“夏家什字二期商业房安置户:2010年9月10日夏家什字二期旧城改造商业房安置工作正式开始,望各位拆迁安置户携带拆迁安置协议书、交款收据、身份证前来登记商谈安置事宜。过渡费一律计算至2010年10月底。”该通知落款人为:夏家什字二期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后张XX、XX公司就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XX公司表示同意将过渡费延期计算至2011年3月底。另张XX原拆迁房屋地址即北夏XX现改造为部分道路和地下停车场。2005年,西安市XX公司更名为西安XX公司。


2013年3月29日,张XX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10月10日其与X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XX公司对其原位于本市北夏XX的一间面积为26.01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拆迁,过渡方式为自行拆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2010年XX公司将房屋盖好,安排回迁。在此期间,XX公司从未支付过张XX任何费用。且XX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约定给张XX安置房屋。故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在原拆迁地点给张XX安置营业用房一间,面积26.01平方米;2、XX公司支付张XX逾期过渡费346453.2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4、XX公司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XX公司辩称,XX公司于1999年12月开始实施本市夏家什字第二期旧城改造道路拓宽项目,张XX父亲张XX名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10月26日,XX公司(以前名称为西安市XX公司)与张X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2008年安置楼房建成,进行回迁安置。2010年9月9日,XX公司在《西安晚报》刊登商业用房回迁通知。应本地区住户要求,过渡费延期计算至2011年3月底。在安置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一直未能给张XX进行安置。现表示同意在拆迁范围内东夏家什字所建设的营业大厅给张XX划分营业面积26.01平方米,并支付张XX过渡费78717元,但张XX应向XX公司缴纳装修费用208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张XX已经按照协议缴纳购房款,XX公司应依约履行安置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对张XX进行房屋安置,如逾期未能安置,应按照规定增付原告过渡费,具体支付方式、数额根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计付。由于XX公司存在逾期安置的情形,应按照规定增付过渡费,张XX房屋建筑面积26.01平方米,协议约定每月过渡费为312.12元,从逾期之月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六个月的过渡费应为2809.08元,从2004年5月至2004年11月过渡费应为3745.44元,从2004年12月至2013年3月过渡费应为91763.28元,以上过渡费共计98317.80元。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西安XX公司在其夏家什字二期拆迁范围内即东起南XX、西至北夏家什字、南起东夏家什字、北至西XX范围内给张XX安置楼层为一层、面积为26.01平方米框架结构营业用房一套;二、西安XX公司支付张XX过渡费98317.80元;三、驳回张XX要求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7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承担3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4597元。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逾期过渡费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虽然XX公司在此之前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其提供的拆迁实施方案中并没有提及逾期过渡费的相关内容,故张XX请求的逾期过渡费不在《拆迁实施方案》的范围内。本案应按照2004年西安市政府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计算过渡费。原审法院却依据已失效的1994年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逾期过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过渡费346453.2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唯原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二层为一间房屋,面积为52.01平方米”有笔误,应为“52.02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张XX与XX公司2001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安置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张XX逾期安置过渡费。张XX上诉认为应依据2004年颁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计算过渡费,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26日,此时适用的应当是1994年颁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双方应受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约束,原审据此做出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张XX上诉也未能指出其主张合同违约方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XX


审 判 员  路小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书 记 员  刘XX


  • 2013-12-16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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