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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袁XX等与冯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尚XX。


原告袁XX。


原告代XX。


原告代XX。


法定代理人代XX,身份、概况同前,系代XX之父。


原告代XX。


法定代理人代XX,身份、概况同前,系代XX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代XX,男,住同上,系尚改利(已死亡)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XX,男,系尚改利(已死亡)之弟。


被告冯XX。


被告张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陕西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XX。注册号6100XXXX00395。


负责人张XX,该陕西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


原告尚XX、袁XX、代XX、代XX、代XX与被告冯XX,张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袁XX、代XX、代XX、代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冯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袁XX、代XX、代XX、代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冯XX驾驶张XX为车主的车辆与尚改利在西安市北三环XX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改利死亡,被告冯XX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损失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XX、张XX赔偿医疗费61424.8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7805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9.80元,以上合计655970.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XX、张XX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张XX仅为购车时的登记车主,冯XX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冯XX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800元及担架费60元、门诊医疗费234元,表示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表示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承认事故属实,该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表示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冯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陕A×××××号车从北三环钢材市场B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出口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的尚改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改利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80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改利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尚改利先被送入西航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9日转入西安市第九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7天,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生于1975年3月3日),共住院28天。产生担架费60元,住院医疗费61424.86元,门诊医疗费234元,合计61718.8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冯XX支付14094元。死者尚改利生前及其夫、父母、子女、均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北三环香格里拉尚城小区8号楼4单XX。女儿代XX,生于1998年11月13日;儿子代XX,生于2002年9月18日;母袁XX,生于1948年7月12日;父尚XX,生于1944年11月16日。死者尚改利有兄弟姐妹四个。其夫代XX在延华货运部从事长途货运汽车驾驶员之职。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表示同意按城镇户口计算,但应提供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表示可承担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因被告冯XX称无力赔偿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上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XX作为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尚改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61424.86元,其中被告冯XX支付138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垫付376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同意支付尚改利之子代XX生活费48240.50元、之女代天骄生活费20674.50元。并表示愿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以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代XX从事的是驾驶员,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交通运输业、仓储业和XX业)41935元/年,依被告认可的35天计算为4021.16元。尚改利之父年事已高,之母体弱多病,故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故其母生活费为44105.60元;其父生活费为33079.20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XX、袁XX、代XX、代XX、代XX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24.8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21.1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450779.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0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536647.32元。


三、被告张XX对被告冯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太平XX公司、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6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冯XX承担,于上列第二项付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创


代理审判员  王蔚


代理审判员  李X



书 记 员  杨X


  • 2013-07-05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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