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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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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歙县。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XX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潘晓华(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初犯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4省道由歙县北岸方向驶往呈村降方向,途经324省道45Km+800M路段处,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蒋X,造成蒋X当场死亡及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除依法可保险理赔部分,被告人刘X另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妻子张X对被告人刘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
3.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
5.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给付补偿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杨彪
人民陪审员杨秋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2018-08-29
  • 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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