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刘XX,山西XX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14时许,王X(身份不详)纠集被告人张X等七、八人,共同乘坐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来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南XX锅炉房后面,等候被害人杜X出现。当杜X驾驶一辆黑色吉普越野车(鄂QXXX)行至杨家堡小区锅炉房时,张X等人将其拦住,并用事先携带的镐把将越野车砸坏。张X当场被与杜X同乘一辆车的人员控制,王X等人逃走。经依法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2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汽车修理结算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X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X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事先不知情、被人蒙骗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结合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宣告缓刑。
上诉人张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法院量刑偏重。2、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4、上诉人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害人杜X收到上诉人张X家属主动交付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并对上诉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X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上诉人张X家属主动交付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
2、被害人杜X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上诉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人民法院对张X从轻或减轻处罚。
3、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实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张X家属与被害人杜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称其”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杜X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X称”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张X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X称”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杜X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张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宪武
代理审判员李哲
代理审判员黄正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