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姜家沙XX。
法定代表人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XX,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2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钢结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XX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期完成施工工程的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0000及质保金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5475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完结为止),计254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设车间的事实及价格、工期。
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过主张权利。
证据三:工程合同后面的设计图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购料,不存在材料的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陈XX主张过权利。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一、原告自建成涉案的车间后,即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支撑的横主梁变形、歪斜、漏雨,严重影响使用,自2010年12月18日建设基本完工后,被告就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求维修,并拒绝将剩余款项及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至于利息,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二、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于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照片一宗,证明屋面漏雨;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8日,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辛XX、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800㎡,合同价款为XXX元(含税),工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1、首付工程款300000元;钢梁、屋架、C型钢进工地,付500000元;屋面板、墙面板、门、窗进工地,付228000元,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工程完工后付150000元;质保金50000元,2011年12月前付清。质量要求:在施工XX间用的材料都达到国家标准,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如有安全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材料明细见图纸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剩余款项150000元,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质保金50000元。
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及材料明细一份,被告认为该图纸系原告设计并施工,至于购买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无法确定,现原告建造的车间有梁歪、屋漏等质量问题。本院查明,该设计图纸及材料明细约定了所使用材料的规格、型号等,且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首付款300000元;钢梁、屋架、C型钢进工地后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屋面板、墙面板、门、窗进工地后给付工程款228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并使用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质保金50000元给付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10条第2款质量要求,在施工XX间材料都应达到国家标准,原告在建成车间后主要支撑横梁歪斜,墙面屋顶漏雨,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认为该合同后面所附图纸系由原告设计的,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该横梁系在施工中出现歪斜后,由原告用斜撑进行了加固,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
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可该录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陈XX的通话,但认为陈XX系该公司的股东,不代表其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不出系原告为被告所建的车间,原告为被告所建车间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现在已经过了保质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系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建厂房已经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75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完结为止),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的工程,被告未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告的该主张,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内完成施工工程,因被告以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原告在工期内交付工程。故对于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应当自2010年12月1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质保金50000元,应当自约定给付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只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在质保期内及此后提出主张,而主横梁歪斜系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且原告已经加固,说明对该质量问题,被告系明知的,且该工程的主体至今尚未出现新的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抗辩原告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陈XX,但是陈XX父亲陈XX参与该公司经营,且原告称该工程一直与陈XX联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向陈XX索要被告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而中断,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XX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XX公司质保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丛堂
审判员刘月纯
人民陪审员王田堂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