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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华商XX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XXX),住所地卢森堡L-1118吕阿尔德林23。


授权代表XXX,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商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华商XX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东方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华商XX委托代理人贾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XX公司自1990年起分别在中国取得了“XXX”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后,“XXX”产品也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XXX”不仅是XX公司的商标,而且也作为XX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长期以来,XX公司对“XXX”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同时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加强对“XXX”商标的保护。2000年6月“XXX”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前后,“XXX”商标作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先后被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因此,XX公司的“XXX”商标及“XXX”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12年9月,XX公司发现东方XX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XXX”文字和图案商标、“XXX”企业字号使用在《华商报》2012年8月29日第B1版刊登的有关介绍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招租的广告中。东方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对“XXX”文字和图案商标以及“XXX”字号的专用权利。鉴于XX公司“XXX”文字和图案商标以及“XXX”字号在奢侈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东方XX公司非法地攀附和利用了XX公司商标及字号的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XX公司及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此外,华商XX作为前述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对东方XX公司的侵权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XX公司、华商XX:1.停止侵犯XX公司“XXX”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行为;2.停止擅自使用XX公司“XXX”字号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3.于《华商报》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4.赔偿XX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赔偿XX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67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发生的费用);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XX公司辩称,XX公司既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的原件,也未提交其所属国和中国之间签订的有关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双边协议或者授予中国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组织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书》等有效文件。因此,XX公司在中国没有依法取得“XXX”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东方XX公司将“XXX”文字和图案商标在《华商报》上介绍东方国际中心商业房产项目商铺招商广告宣传,属于适当的合理使用行为,且该商业房产项目未能开业经营,不存在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给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东方XX公司不存在违法使用XX公司“XXX”文字及图案商标进行商业房产项目广告宣传的侵权行为。东方XX公司在《华商报》刊登商业房产项目商铺招商宣传广告未使用XX公司的企业名称,只使用过其字号“XXX”。因此,东方XX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东方XX公司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商XX辩称,华商XX作为广告发布者,提供的仅是传播平台,XX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华商XX发布广告不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商品,不与XX公司产生市场竞争关系,不会也不可能直接侵犯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东方XX公司广告中只是使用了标注有“XXX”字样的一个女式包的图样,对“XXX”商标及公司的介绍,并不直接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以及服务项目中使用“XXX”字样,从而意图达到误导公众的效果,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商XX认真核对了广告主本身详细情况及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核义务。因此华商X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4.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XXX、XXX、第18类G572096、第25类G572096)。以期证明XX公司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类别上拥有“XXX”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


5.公司登记证明。以期证明XX公司使用“XXX”作为商号。


6.XX公司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以期证明XX公司对“XXX”文字及图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商业活动中使用“XXX”字号。


7.《商业周刊》及《中国纺织报》等刊物报道。以期证明“XXX”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


8—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XX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XX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通告、关于北京和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的报道。以期证明“XXX”商标受到中国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重点保护。


13—1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秀水街案件判决、秀水街案新闻报道。以期证明“XXX”商标受到司法保护相关判例;XX公司花费巨大努力,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及其品牌声誉。


15.《华商报》2012年8月29日的侵权内容。以期证明东方XX公司擅自使用了XX公司的商标、字号,虚假宣传XX公司参与了其宣传活动;华商XX是该广告的发布者。


16.XX公司支付凭证。以期证明XX公司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


17.东方XX公司店铺广告照片。以期证明东方XX公司虚假宣传XX公司进驻商场。


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表示撤回证据1、4。


东方XX公司经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部分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华商XX经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7、8、9、10、11、12、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东方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西安XX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XX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期证明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7.东方国际中心项目商铺代理招商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西安XX公司工作联系单两份。以期证明东方XX公司已经从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免费取得涉案相关品牌商标、文字、图形的合法使用权,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XX公司经对东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华商XX经对东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华商XX未提供证据。


经XX公司、东方XX公司、华商XX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东方XX公司、华商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5,东方XX公司、华商XX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13、14,东方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商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5,东方XX公司、华商XX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6,东方XX公司对其部分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华商XX不予认可,因东方XX公司、华商XX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7,东方XX公司、华商XX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东方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XX公司、华商XX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东方XX公司提供的证据5,华商XX虽无异议,但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XX公司、东方XX公司、华商XX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7月29日XX公司成立。1999年4月14日普雷菲尔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鞭子、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商标注册证号第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2001年6月7日普雷菲尔股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第XXX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XX公司(XXXS.A)。2009年6月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述第XXX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2011年2月22日商标局注册证明XX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第XXX号“XXX”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12日商标局注册证明XX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XXXMILANO”商标已经在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572096,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包、手提包、旅行袋、钱包、小钱包、书包、文件包、男用手提包、箱子毛皮、毛皮制品、皮革及其制品、人造毛皮及人造皮革以及这些材料的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另查明,XX公司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等报刊进行了广告宣传。


再查明,2012年8月29日《华商报》刊登了投资商东方XX公司为推介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的招租广告,广告中的“XXX”女款手提包使用了“XXXMILANO”文字和图案商标,广告语为全球顶级奢侈品牌进驻,引领国际奢侈生活潮流;广告中突出使用了“XXX”XXX;XXX--XXX意大利时尚品牌,创始于1913年,产品主要有皮革尼龙制品、高级时装、鞋、配件、眼镜、化妆品等,深受欧洲王公贵族们青睐,很多欧洲皇室成员都是它的忠实顾客,著名的倒三角标志已成为时尚与品味的代名词。时装价格为二千二百到六千美元不等,在中国的专卖店中,一只尼龙材质的背包售价超过五千元,相当于一个普通中学生两年的零用钱,如果购买普通钱夹,可以买两百只。东方XX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国际潮牌街、餐饮大食代。”


本院审理期间,东方XX公司以其通过与西安XX公司2010年8月10日签订东方国际项目商铺代理招商服务合同,西安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已经免费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追加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XX公司则以东方XX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也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为由,不同意追加被告。XX公司称其从未授权宁波XX公司销售XXX商品。东方XX公司称其销售商品和使用商标是经合法授权,但未能提供XX公司授权宁波XX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华商XX在发布广告时审查了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合同书、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等与广告发布有关的证明文件。


庭审中,XX公司称东方XX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进行广告宣传、华商XX刊登广告,侵犯了其第XXX号、第18类G572096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对XX公司“XXX”字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以及其商标的声誉和企业的声誉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XX公司诉讼请求赔偿合理费56780元包括律师费及其它费用;XX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有的商品销售均通过其直营店铺进行销售,不存在任何经销商或代理商。即便是品牌折扣商店,也是由其直营。XX公司的商业模式是高端奢侈品牌普遍采用的商业模式。这种直营的商业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中间商和代理商降低品牌服务的档次、选择与品牌形象不符的经营场所、或从事其他有损品牌形象的行为。XX公司在店铺选址方面具有严格的标准,以防止降低品牌的商业形象、减损商标声誉。东方XX公司称其尚未开业,不存在销售侵害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X公司是否在中国依法取得“XXX”文字、图案注册商标及本案应否追加被告;东方XX公司、华商XX之行为是否构成侵害“XXX”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行为;东方XX公司、华商XX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在中国依法取得“XXX”文字、图案注册商标及本案应否追加被告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4月14日普雷菲尔股份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的“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鞭子、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注册证第XXX号。2001年6月7日普雷菲尔股份公司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XX公司(XXXS.A)。2011年12月12日商标局注册证明XX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XXXMILANO”商标已经在商标局注册,注册号G572096。以上事实证明,XX公司在中国依法取得了“XXX”、“XXXMILANO”注册商标。东方XX公司虽辩称,XX公司在中国没有依法取得“XXX”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争讼之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因此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东方XX公司以其通过与西安XX公司签订东方国际项目商铺代理招商服务合同,西安XX公司与宁波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已经免费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行为由,申请追加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被告,同时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东方XX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东方XX公司、华商XX之行为是否构成侵害“XXX”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种识别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的商品来源提供保障,使人能够与他人提供的商品区别开来。因而,商标受保护的基础最终体现在具有识别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此说明,商标性使用应具备的条件为: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商标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2012年8月29日《华商报》刊登了东方XX公司为推介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的招租广告,广告中的女款手提包使用了“XXXMILANO”文字和图案商标,广告语为全球顶级奢侈品牌进驻,引领国际奢侈生活潮流,“XXX”意大利时尚品牌,创始于1913年等。由此事实证明,东方XX公司虽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的女款手提包中有“XXXMILANO”及其文字表述中有“XXX”注册商标,但刊登广告的目的是为了推介其投资开办的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引进商户进驻东方国际中心;东方XX公司并未在其经营的房产项目和推销的店铺商品上使用“XXXMILANO”及其“XXX”注册商标,其与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东方XX公司只是向消费者描述了自己投资开办了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将引进“XXX”等全球奢侈品牌进驻,并未表明自己是XXX商品的提供者,广告中涉及的图案及商标对东方XX公司的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没有商标性标识作用,并不能起到识别东方XX公司投资的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来源于XX公司的作用。换言之,东方XX公司在商业广告中使用“XXXMILANO”及其“XXX”注册商标,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更不会对XX公司的商标识别功能受到损害,且该商业房产项目尚未开业经营,不存在使用商标的商品。故此,东方XX公司在《华商报》商业广告中使用“XXXMILANO”及其“XXX”注册商标,推介东方国际中心商业房产项目及商铺招商广告宣传,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XX公司认为东方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东方XX公司作为2012年8月29日《华商报》刊登的推介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的招租广告主,属于非商标意义上使用XX公司争讼之注册商标,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华商XX发布广告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三、关于东方XX公司、华商XX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其二是违反了市场竞争原则;其三是对市场竞争产生了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为了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先后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等报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为此投入了巨额资金,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其商品已成为时尚文化品味的象征,为公众所认知、接受以及利用。“XXX”商标及字号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奢侈的服饰、手提包等商品相联系。东方XX公司为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未经XX公司许可,在其广告内容中载明:XXX——XXX,意大利时尚品牌,始创于一九一三年,全球鼎级奢侈品牌进驻,引领国际奢侈生活潮流。该行为属于故意利用XX公司的商誉,借用“XXX”的知名度,推介自己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以此吸引相关公众的视线,提升其店铺的品味和形象,将自己的店铺与时尚、高端商品密切联系,提高自己的商品推广交易机会,不正当的获取了比其他竞争者更为有利的地位和利益。同时,作为国际知名奢侈品牌,正如XX公司所言,其在中国境内所有的商品销售均通过直营店铺进行,不存在任何经销商或代理商。这种直营的商业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中间商和代理商降低品牌服务的档次、选择与品牌形象不符的经营场所、或从事其他有损品牌形象的行为。XX公司在店铺选址方面具有严格的标准,以防止降低品牌的商业形象、减损商标声誉。东方XX公司在广告中宣称其商业中心为“国际潮牌街、餐饮大食代”,暗示该商业中心亦聚集众多档次不同餐饮商铺。东方XX公司的广告无法避免给消费者造成XX公司商铺与中低端餐饮品牌混同在一起经营的印象,将有可能损害XX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标声誉。因此,东方XX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为推介东方国际中心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的招租,在其相关广告中使用了“XXX”、“XXXMILANO”文字和图案商标,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XX公司认为东方XX公司的行为借用了XXX品牌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非法地攀附和利用了XX公司商标及字号的声誉,有损XX公司的品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方XX公司虽辩称其已通过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免费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及字号的合法授权,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华商XX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华商XX是受东方XX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发布广告时已经审查了西安XX公司、宁波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等与广告发布有关的证明文件,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错;同时,华商XX发布广告的行为并非为了竞争目的,也不属于获取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应归类于市场竞争,故此XX公司认为华商XX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东方XX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如前分析,由于东方XX公司擅自使用“XXX”文字及图案商标、XX公司“XXX”字号等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XX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问题。消除影响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本案中,东方XX公司只是借助XX公司的声誉为提高自身的形象,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该商城并未实际经营,尚未给XX公司造成不良影响,XX公司也未提供东方XX公司、华商XX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且本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XX公司请求东方XX公司、华商XX于《华商报》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XX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人民币56780元,因其并未提供受到损失的充分证据,且东方XX公司只是为推销店铺所做的广告,该相关店铺尚未开业经营,侵权获利尚未发生。因此,东方XX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考虑到东方XX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经营状况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包括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3万元。至于XX公司起诉称华商XX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对东方XX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商XX在发布广告时,已经审查了与广告发布有关的证明文件,提供了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错,故华商XX此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XX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XX公司争讼之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XX公司负担4148元;东方XX公司负担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陕西XX公司、华商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军


审 判 员  文 艳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书 记 员  华XX


  • 2013-12-06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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