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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晋08民终1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武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磅礴,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武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减判5501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张XX先后住院天数共15天,且未构成伤残,其误工费应为1200元。三、诉讼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945.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8时许,原告驾驶其本人“力之星”牌三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南卫乡高埝金村北侧道路石门XX向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晋MXXX“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芮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踝部骨折,右尺挠骨多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臂皮肤裂伤,左踝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原告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42元;后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3063.74元。治疗期间被告王XX支付原告张XX6000元医疗费。2015年9月18日芮城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所驾肇事车辆在2015年2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原告张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芮城县人民医院及运城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张,计56205.74元。2、误工费:80元×100天=8000元。3、护理费:1人×50元×50天=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实际住院天数)=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5、二次手术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67605.7元(含被告王XX已付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晋MXXX“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XX损失58463.7元(已扣除被告王XX已付的6000元)予以赔偿。另外本着支持、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费用的积极性、弘扬救死扶伤的社会正义及节省诉讼成本,被告王XX事故后已付原告6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在限额内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605.74元(已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6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XX垫付的款项6000元。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驾驶的晋MXXX“吉利”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晋MXXX“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梅XX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8-1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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