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XX公司与易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丰法民初字第006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0103-6。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被告易XX,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发生争议,经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一、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8月19日的工资3252.60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252.80元、535元。
被告易XX辩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属实,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就终局仲裁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易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书每一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故该裁决属终局裁决,本院不应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
  • 2014-03-30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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