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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XX公司与江苏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泰商初字第01080号
劳动工伤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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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XX。
法定代表人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XX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XX。
法定代表人常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褚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X(特别授权),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
第三人江苏XX,住泰兴市虹桥镇蒋华闸西XX。
负责人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第三人蔡XX,男,1942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特别授权),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蔡XX之女。
委托代理人茅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原告泰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厂(以下简称XX厂)、第三人江苏XX(以下简称XXX)、蔡XX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殷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XXX委托代理人张XX,蔡XX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XX厂因经营不善几近歇业,无力对所有的不动产、基础设施等进行改造,遂请求原告无偿借用其厂房进行生产,并承诺原告因生产需要所产生的添附按价由其承担。随后,原告根据生产需要对厂区的部分不动产和基础设施陆续投入巨资进行重建、修缮和改造。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资产。该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原告)在固定设施的修整、水电维护上的投入,经甲方(被告)认可后,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履行不久,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所承诺的租赁条件,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构成严重影响。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所有投入甲方(被告)已确认,甲方同意乙方所有改造资金在以后的租金中扣除,乙方其他各种后续投入费用经甲方商定后另计。上述两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因欠外债太多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被告的厂房予以拍卖,致使原被告间租赁关系不得不被迫终止,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2月20日,被告就原告承租期间对厂区相关设施修缮改造具体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按照确认项目,对照法院委托泰兴市XX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原告垫付的对不动产、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添附的投入计款XXX元。由于原告仅为被告代垫的工人工资等欠款已经超过终止租赁关系时应当支付的租金,原告无法从租金中扣除代垫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垫款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2、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3、补充协议所附部分付款凭证1套。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起,租用被告厂区内的所有建筑及全部设施,原告在固定设施修整水电维护上的投入,已经经过被告确认,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宣民初字0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厂区内重建、修建、改造辅助用房、基础设施和附属物,原告可以就投入部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费用或支付相应的对价;
第三组证据: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条6份,证明自2009年起到2012年止,原告分6次,共计支付被告租金600000元;
第四组证据:蒋华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双方所发出的通知、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蒋华镇人民政府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稳定,并明确原告对被告原欠职工工资及往来负责结算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对原告修缮改造项目的确认单1份;2、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兴市XX对被告全部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1份;3、原告根据被告认可的对厂区相关设施修缮、改造项目计算价款之明细表1份。证明按照被告确认的项目,按评估价格计算,原告代垫费用计XXX元;
第六组证据:2013年3月15日泰兴市公安局蒋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厂区内的原有设施数次被盗,原告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不得不进一步增加投入;
第七组证据:2011年7月15日江苏鼎圣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2008年、2010年、2011年,原告委托江苏XX集团对厂区基础设施以及附属用房进行新建和改造,以及江苏鼎圣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1、(2013)泰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1份;2、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款项交接单1份;证明被告厂区的资产已经通过合法程序由原告以460.3万元的价格买受的事实。
被告XX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也基本属实,目前厂房已经被拍卖,没有偿还能力,只能以后慢慢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XXX述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价值XXX元的资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所谓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等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1份,证明当时被告的工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不存在原告代替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2、执行局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己陈述实际进厂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第三人蔡XX述称,原、被告间存在三份租赁合同,2008年6月28日合同,租金为36万元/年,共三年。2008年12月31日合同,租金为20万元/年,租期15年。但租赁时被告资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擅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还有一份合同内容与第二份合同一致,但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第二份合同疑点较多,恐有欺诈,应不予确认。第三人是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XX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12月28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其中12月28日的协议为两份,一份原来提交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一份现在提交却加盖了被告印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真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XXX、蔡XX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证明垫付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付款的明细凭证或账册资料;对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处理意见中可见,原被告间曾有合伙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第三人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表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是否被盗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发票;对第八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X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工人工资,原告还垫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是在2009年1月1日正式进厂,但2008年就已经进行投入。对第三人蔡XX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因被告未按承诺迁出原先的三家租赁企业,双方才于2008年12月31日变更租赁协议,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时签协议时,被告的公章在鞠XX处,无法加盖印章,当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盖章。后来,鞠XX交还印章后,才在租赁协议上补盖了印章。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
综上,对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是依据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计算所得,故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相关付款凭证等附件,因大部分系与案外人形成,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审查。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第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签订合伙协议,准备合伙成立公司。后因被告债务较重,债权人不断索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及全部设施,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6万元。被告必须在6月30前清理目前在租的企业,不得影响原告按时进厂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进行投入,对被告厂区大门、路面及基础设施进行整修、投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厂区内原租赁企业,原告未进厂经营。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陷入债务危机,泰兴市蒋华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意见中确认原告已有部分投入,被告的企业资产出让时机尚不成熟,被告厂区土地实行续租,要求原告缴纳每月的土地租赁费用,并负责结算被告欠职工工资及往来,确保企业稳定。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15年,每年租金为20万元。被告保证在同年12月31日前清理在租企业,对原告在固定设施的修整、水电维护上的投入,经被告认可后,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厂租赁生产。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厂区基础设施加以改造,改造资金由原告负责。协议共计十项改造项目,每项项目均载明投入金额,累计277.8万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所有投入甲方(即被告)已确认,甲方同意乙方所有改造资金在以后的租金中扣除。2011年,因被告欠外债较多而被本院强制执行拍卖厂房等相关资产。本院委托中介机构泰兴市XX对被告的资产项目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中介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对厂区内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总值计XXX元,其中包括2008年及以后投入的资产项目。2013年1月,本院经拍卖未能变现,组织进行了变卖。原告以460.3万元的价格予以买受。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裁定将被告厂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即原告所有。但原告认为变现资产中包含原告代投入的资产项目,就执行事宜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厂区内辅助用房、附着物、机器设备及其他设施等财产系原告所有。本院在审理中,本案第三人XXX、蔡XX及案外人中国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投入,只在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其投入的费用或支付相应的对价,无权就其投入向被告主张财产所有权。本院作出(2013)泰宣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垫投入款XXX元。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XXX、蔡XX以其系被告的债权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就原告承租期间对厂区相关设施修缮改造项目确认如下:一、不动产有:食堂彩板房屋、仓库内附房;二、基础设施有:绿化、工厂厂门、道路场地、下水管道、鱼塘、自来水管道,以及基础设备设施;三、缆线投入部分:高压电缆、低压铜芯电缆线(3*120+1*70)、低压铜芯电缆线(3*95+1*50)、铜芯电线、铝芯电线;四、其他维护修缮:铝合金卷帘门、屋面防水、铁艺围墙等。被告确认上述财产均系原告在租赁期间投资购置或修缮形成,被告予以确认。按照评估报告所列评估价格,上述资产总额价值为XXX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价值总计XXX元,系计算有误。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按XXX元主张权利。
还查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全部投入高达277.8万元。协议中注明每项项目后附清单,但原告未能提交详细清单,其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等,累计金额仅约105万元。经本院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2010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协议对改造项目投入的金额只是大概估算金额,当时考虑到以后也要审计,所以并未具体结算。协议中所附清单凭证,因厂区被盗、部分交付给被告、财务管理不善等原因,现无法全部提交。原告表示只按评估价值,以被告最终确认的投入财产项目计算垫付款,只要求被告给付代垫款X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租赁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和经营需要,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修缮、改造、投入,该事实,不仅得到被告的多次书面确认,亦得到泰兴市蒋华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的印证,且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资产建成时间相吻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投入明细金额的记载不实,但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确认单确认的资产明细,主张按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计算代垫投入款,符合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租赁协议和确认单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投入款XXX元,既有合同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之理由,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XX公司垫付款XXX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5元,原告负担915元,被告江苏XX厂负担14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垫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长虞峰
审判员季菲
人民陪审员郑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XX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4-22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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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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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婚姻家庭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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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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