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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彩云诉被告南京XX公司、第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113民初6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迎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友谊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代XX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张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卸货搬运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16)14号仲裁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0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南京XX(以下简称富源XX)雇佣,2008年2月20日,原告劳动关系转至南京XX(以下简称XXX),2014年4月1日转至南京市XX(以下简称XXX),原告先后接受上述种子店人员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由种子店发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0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审理。
第三人陈XX述称,2010年,原经营者将XXX转让给我经营管理,当时原告已在XXX从事晒种子、包装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7月原告辞职。XXX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XXX存在劳务关系,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开始工资为每天50元、60元,2015年涨至每天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卸货搬运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6000元,补缴自2006年10月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2015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不(2016)14号仲裁通知书,以代XX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暂住证、工作服、仓库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暂住证是应办证机关的需要,实际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居住,服装打印了企业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供富源XX、XXX、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与其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非主营业务承揽协议,证明原告真正的用工主体为三种子店,被告和三种子店系承揽合作关系。被告并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记帐凭证,证明原告非被告员工。第三人陈XX提供2014年9月至12月临时劳务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由其发放。原告对临时劳务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区域总代理协议书、非主营业务承揽协议,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记帐凭证、临时劳务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代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代XX和被告XX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陈XX认可原告代XX是其雇佣的人员,且提交了临时劳务工资表和其与被告XX公司的代理协议,本院认定原告代XX与第三人陈XX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代XX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代XX经济补偿金、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X对被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琴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X
  • 2016-06-27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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