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X,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原告牟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诉称,2015年11月16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XX公司所在的本区大华一路XXX号门口从事广告安装作业时,将脚手架架设在被告所属的卡童尼乐园旋转木马设备处,并告知被告XX公司就旋转木马项目暂停营业,但被告XX公司员工未做好交接工作,擅自操作旋转木马,致脚手架被撞翻,原告及其同事牟XX(已另案起诉)摔倒在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534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15,924元(57,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68.9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户外危险作业,但其在作业前并未向被告进行妥善合理的通知,而且其在作业时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故其对损害后果存在故意,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原告不是站在脚手架上而是站在旋转木马的顶上进行施工,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费用的真实性;物损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09分左右(视频显示时间),原告在上海XX公司承接的上海XX层项目场地进行广告安装作业时,由于操作旋转木马项目的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未接到被告XX公司管理方暂停运营通知,操作旋转木马设施时,将架设在旋转木马设备处的活动脚手架撞翻,致使站于脚手架上的原告及其同事牟XX(已另案起诉)随脚手架摔落而摔倒在地并受伤,后送医救治并报警。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地理位置关系无法系安全带,故未系安全带就直接站于约3.4米高的二层脚手架上更换广告画面。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48,150.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期间住院19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和护理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三、经上海XX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截止庭审时,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
四、原告系四川省农村家庭户籍。2016年2月4日,根据上海XX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6月7日,上海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受伤后,有六个月未上班,期间误工损失为21,000元。2017年6月29日,上海XX公司再次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原告工资3,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和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为上海XX公司的员工,每月平均收入3,500元,其自2014年6月开始一直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另外,原告提供居住证和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居住于本区沙XXXXX弄XXX号XXX室。审理中,本区沙XX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李XX来院陈述,原告系其姐夫,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婆婆,因原告夫妇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上海XX公司工作,故其一直将本区沙XXXXX弄XXX号XXX室提供给原告夫妇居住,并提供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以证实其陈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工伤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律师费发票、现场视频、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杭X的询问笔录、居住证明、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虽辩称原告方仅告知其要“贴一下美工,没有说要施工”,但显然原告方已经告知被告方相关施工事宜,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做好相应的交接工作致使操作员仍如常运营旋转木马;另外,被告方XX在确保旋转木马设施周围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再开启旋转木马设施,根据现场视频显示,事发时部分脚手架就架设在旋转木马围栏内,被告方XX充分予以注意,然其在未确保周围环境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开启旋转木马设施,撞翻脚手架,致原告等人摔倒受伤;综上,被告对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48,150.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4元,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250元、6,000元。5、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手机损失,原告仅提供手机发票,无其它证据证明手机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6、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205,004.88元,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60,803.9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4,803.9元;
二、原告牟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2元,由原告牟X负担29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