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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沧县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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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负责XX: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孙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沧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XX。
法定代表XX: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祁XX、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陈XX,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马XX,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皮县。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XX。
负责XX:李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沧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马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XX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孙XX、被上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祁XX、刘XX、被上诉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张X、被上诉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南皮县XX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由我司承担的90805元,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XX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马XX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对实习期进行了明确定义:机动车驾驶XX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属于实习期。事故发生时被上诉XX马XX尚处于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其上述违法行为亦属于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约定的免除我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且根据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我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显示我司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足以引起当事XX注意的加黑加粗文字标示出来,并且有投保XX盖章确认。我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为被保险XX公司,投保提示上有该公司盖章确认,即能够证明上诉XX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应当免除我司保险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拆换了不必要更换的零件,导致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停运损失意见书在无明确具体依据前提下认定的日停运损失金额严重高于市场上同类型运输车辆的平均营业收入。拆解费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施救费未扣除针对挂车施救的部分。且因该两项费用购买方均非被上诉XX沧县XX公司,该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以上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XX民法院予以支持。
沧县XX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实习期开牵引车牵引挂车。XX保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保险XX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XX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XX将驾驶XX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XX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XX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前者行政法规和后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2、马XX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免除保险XX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XX保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何种含义向投保XX尽到明示说明义务。3、XX保公司的“投保XX说明”内容系制式条款,无经办XX签名确认,在保险XX与投保XX就“实习期”含义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XX不能证明就“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向投保XX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4、《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XX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XX与投保XX、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XX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XX和受益XX的解释。”《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在保险XXX保公司与投保XX对“实习期”含义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XX的解释。二、上诉XX对部分损失项的异议。我司案涉车辆是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无论是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还是停运损失意见书都是经过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其程序合法反映情况真实。上诉XX提到的拆解费与维修工时费重复计算,拆解费是鉴定车辆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拆解就无法鉴定。综上所述,XX保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由XX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XX答辩称,上诉XX应用道交法实施条例22条规定主张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但是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据定义实习期明显不妥,因为上诉XX引用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实习期的定义,即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XX员马XX明显不属于实习期内,也就不属于道交法实施条例22条规定的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规定。2.一审中上诉XX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保险投保XX的经办XX尽到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我方认为上诉XX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条款内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沧州XX公司的相应损失。3.我方同意上诉XX关于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马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沧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冀J×××××/冀J×××××重型仓栅式牵引半挂车沿省道246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500米信阳县洋湖乡堤口刘村东XX路段超车时,适遇刘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牵引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道路两侧防护栏受损、刘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X去施救费2575元和7500元,拆解费3000元。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北XX以TY2018-ZA1214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230元(已减残值2000元),另以TY2018-ZA1250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评估费合计6000元。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XX为冀J×××××主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XX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案渉双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方车辆的挂靠协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根据以上证据要求保护车损42230元,停运损失700元/天×60天=420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007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03305元。
两个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马XX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其属于实习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对肇事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要求核实原件;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换件金额和维修工时费用过高,残值计算过低,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注明评估限定条件为车辆长期不闲置有较稳定的运输业务,可正常持续作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稳定运输业务,评估报告认定的日停运损失金额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XX出庭的权利;拆解费发票购买方名称为祁猛,非本案原告;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因鉴定而产生的,但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晚于评估报告时间,发票开具单位为献县商林荣旺钣金喷漆门市部,不认可该门市部具有拆解资质;鉴定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对2575元施救费票据,该数额过高,应扣除其中针对挂车部分;对7500元施救费票据,其购买方名称与发票开具单位均与拆解费发票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停运日期原告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导致车辆停运60日,对其主张的期限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1个月后向法院申请鉴定,其怠于进行车辆维修的行为导致在停运日期上无端扩大损失;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3条,投保XX对保险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XX履行了该项义务,投保XX的经办XX履行职务行为在投保XX声明处加盖公司公章,虽然无经办XX签字也应认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针对以上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原件由马XX及陈XX掌握,原告无法提供,其复印件是在交警队复印来的,挂靠协议是被告车辆所在车队提供的;车损报告及停运损失报告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符合实际情况;拆解费及施救费购买方为祁猛为原告车辆实际车主,在发票备注栏中有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三张票据均属该车辆产生的正常花费;评估拆解时,发票开具方因暂时手中没有充足的发票,所以才在事后开具;拆解并不需要特殊的资质;原告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并在正常的营运过程中,此次事故也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鉴定依据中也有原告车辆从事稳定的运输业务持续作业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依据这些作出的评估结论;事故发生后直到鉴定日期8月3日车辆一致处于待维修待鉴定状态,时间为54天,鉴定完毕后,案涉车辆需维修才能正常运行,原告从鉴定日之后计算了6天维修期得出停运期60天,该停运时间符合原告车辆停运实际情况;马XX的驾驶证确实在实习期,但其距实习期满仅差3天,实习期如果不允许驾驶挂车,那挂车的实习期将失去意义,该实习期应理解为司机的首次申领实习期而不是增驾的实习期;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示告知义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启动了诉讼程序,鉴定程序中完全按照法院的要求走的合法程序,并非过了1个月才启动诉讼程序。
XX公司提交了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单、投保XX声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驾驶主挂车属于保险XX责任免除范畴,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第三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免除投保XX赔偿责任的范畴,且对以上免责内容以加黑加粗的文字进行明确标识;在投保XX声明处有投保XX盖章确认证明针对免责内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应生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64条对实习期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XX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马XX应在实习期2018年6月12日结束后30日内接受考试,未经考试合格前其尚属于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经查,“投保XX声明”上仅有XX公司印章,无具体负责XX签名。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拒赔主张,投保XX声明关于免责条款部分投保XX的经办XX并未在落款处签名,保险条款也看不出加黑加粗的文字,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只有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写入保险条款才仅仅需要保险公司做提示,其他拒赔条款不仅需要提示还需要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仅是国家公安部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层阶并不是法律,对该规定中的内容仍需要保险公司解释,仅仅提示并不能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XX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XX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XX、被保险XX责任的”。完全免除保险XX的赔偿责任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故法律对保险XX减轻或者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加以限制。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XX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定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本案中被保险XX系XX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陈XX,XX公司在投保XX声明上加盖印章而无具体负责XX签名,不能证明保险XX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XX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告知和解释说明,本院对XX公司关于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冀J×××××/冀J×××××号车交强险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因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亦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XX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理赔。本案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交本案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的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以及鉴定XX出庭的申请均不予支持,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223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拆检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XX承担。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鉴定、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此项损失应予保护。停运损失的产生条件为车辆不闲置、有较稳定的运输业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有长期稳定的运输业务,其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本院对保险XX在此问题的意见予以才难,酌定保护其停运期45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42230元,停运损失700元/天×45天=315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0075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92805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908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原告负担121元,被告XX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XX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XX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保险XX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XX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XX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XX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XX作出常XX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XX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XX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XX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XX对保险XX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XX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XX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作为冀J×××××货车的投保XX在上诉XX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投保XX声明》部分加盖印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XX就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对上诉XX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并判决上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冀J×××××/冀J×××××货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XX陈XX,应由其向被上诉XX公司赔偿90805元。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XX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南皮县XX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XX陈XX赔偿被上诉XX沧县XX公司经济损失90805元;
四、驳回被上诉XX沧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被上诉XX沧县XX公司负担121元,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23元,被上诉XX陈XX负担1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上诉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4-1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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