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苏1202刑初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建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X及“蔡X”(另案处理)在泰州市海陵区某下KTV包房门口与被害人高X发生口角,“蔡X”持空啤酒瓶砸被害人高X头部。随即,被告人曹X伙同“蔡X”殴打被害人高X;郑X(另案处理)持空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冯X,并与被告人曹X及“蔡X”一同殴打被害人高X,致被害人高X头部、耳部受伤;被害人冯X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X、冯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曹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X赔偿了被害人高X、冯X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X、冯X的陈述,证人郑X、刁X、梁X、郭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曹X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韩建成提出被告人曹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刁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6-07-28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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