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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陆XX,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泰海民初字第1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建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曹XX、曹X,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吴XX,原告张X与被告陆XX、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陆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XX、吴XX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XX、吴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陆XX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300000元实际出借200000元,另100000元已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另借款之后按月支付利息2万余元直至2013年3月。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王XX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另诉讼后我向被告陆XX了解,其称每月按七分利支付利息21000元,直至2013年3月。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吴XX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陆XX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帐200000元、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王XX、吴XX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至还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审理中原告提供上述借款中200000元的转账凭证,同时陈述借据所涉借款现金100000元实为被告陆XX于2011年9月向原告的借款,在被告陆XX再次借款时归并入本案借款中,并提供了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24日、25日共从银行取现10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并合理解释了借款的组成,可以证明被告陆XX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XX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各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王XX、吴XX为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陆XX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XX、吴XX依法应为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XX抗辩借据上的现金100000元未收取,已作为利息先行扣减,审理中又陈述取得借款后按月七分利支付利息,存在矛盾之处,被告陆XX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力远远低于书证借据,故被告陆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陆XX、王XX辩称支付部分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不予采纳。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670元,由被告陆XX负担8070元,被告吴XX负担600元,两被告将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XXXX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李虹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人民陪审员梁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
  • 2013-08-30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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