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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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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中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左拐弯掉头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8227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8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庭后落实投保情况和事故的真实性。若投保属实,事故发生真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不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失地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未盖镇政府印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左拐弯掉头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0161.97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6月1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及护理期限为30-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3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715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在青岛市XX公司工作,原告居住的村子为失地农民。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张XX,母亲吕XX,生育子女2人。儿子綦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青岛市XX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及镇政府的失地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掉头,处理情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责任过错相当,应当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责分担后,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7日内鉴定,且在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30-60天,酌定认可45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酌定认可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为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61.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136元(116元×96天),护理费5916元(116元×6天×2人+116元×39天),住院生活费120元(20元×6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6.9元(9786元×15年×10%÷2人+9786元×16年×10%÷2人+9786×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6235元,施救费715元共计12988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6652.9元,余款13231.97元的50%即6615.99元,由被告李XX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5.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5385元,由原告承担138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纪修鹏
人民陪审员李振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 2014-08-22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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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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