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靖江市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XX,男,汉族,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受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XX指控原审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代理检察员王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XX及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
2014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熊XX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在靖江市沈X开设的明古斋古玩店内,窃得玉佛挂件1个、仿古斗彩八仙过海鼻烟壶1套、仿明成化款斗彩杯1只、钱XX小楷、《前后赤壁赋》小楷各1幅,物品价值计10280元。玉佛挂件销赃得款400元。
被告人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熊XX所窃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二、招摇撞骗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熊XX使用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冒充靖江市XX法警,先后在靖江市招摇撞骗5次,骗得顾X、沈X、杜X等人6200元及价值3958.2元的宾馆消费。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以借钱为名,骗得顾X2700元。
2、2013年11、12月间,被告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欲以借钱为由向吴X骗钱,被吴X识破,未得逞。
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以借钱为名,骗得沈X2500元。
4、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以借钱为名,骗得杜X1000元。
5、2014年1月间,被告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在靖江市XX快捷连锁酒店骗取消费3958.2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熊XX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对其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熊XX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熊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二角,发还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诉人熊XX的上诉理由:1、其骗取顾X的数额应当是2100元。2、其与沈X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不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3、其没有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吴X借钱,不构成招摇撞骗罪。4、其是拖欠XX酒店的房费,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应按鉴证价格认定涉案玉佛挂件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熊XX骗取沈X2500元的事实及在XX酒店骗取消费3958.2元的事实,可不作为犯罪事实认定。2、上诉人熊XX骗取顾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600元。综上,建议对上诉人熊XX酌情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2014年1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熊XX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在靖江市沈X开设的明古斋古玩店内,窃得玉佛挂件1个、仿古斗彩八仙过海鼻烟壶1套、仿明成化款斗彩杯1只、钱XX小楷、《前后赤壁赋》小楷各1幅,物品价值计10280元。玉佛挂件销赃得款400元。
上诉人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熊XX所窃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上诉人熊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的陈述,证人王X、秦X、季X、闻X、夏X等人的证言,江苏省文物局出具的苏文物法(2014)6号鉴定意见及南京博物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玉佛挂件的购买发票、随玉佛挂件所附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刑(2014)35、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靖江市价格鉴证中心提供的市场调查记录、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招摇撞骗的事实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人熊XX使用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冒充靖江市XX法警,先后在靖江市招摇撞骗5次,骗得顾X、杜X合计36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以借钱为名,骗得顾X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顾X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肖X带领自称是靖江检察院的警察熊XX到其公司,欲向其借款,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熊XX以自己是靖江检察院法警,每月有几千元的固定工资收入等理由劝说,后其同意借3000元给熊XX,约定利息是300元。其让肖X用其朋友的信用卡套现2300元左右,自己从身边拿出几百元钱,凑足2700元给熊XX,其还给了肖X100元,贴他的油钱。因怕熊不能及时还款,就让熊XX打了8000元的借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
(2)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至11月份认识熊XX,熊XX自称是靖江市XX的,外调至山东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因女朋友开了一家美容院需要进货,向其借钱。其后来带熊XX找顾X,熊XX以同样的事由向顾X借钱,约定借3000元,利息300元,借1个月。后顾X扣掉利息给了熊XX2700元,钱大部分是其用顾X给的信用卡套现的,小部分是顾X给的现金,熊XX打了借条。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肖X人在上海,短时内不回靖江,故通过电话联系,肖X承认在套现过程中向熊XX拿了100元作为路费钱,没有拿其他钱。
(4)证人季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顾X认识熊XX,熊XX向顾X借钱,当时钱是顾X向其拿的。2014年春节前几天,其和闻X找到熊XX,并向熊XX要钱,没有要到。
(5)证人闻X的证言证实,其和季X于2014年1月底向熊XX要钱的情况。
(6)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14日熊XX向被害人顾X借钱,借条记载的数额是8000元。
(7)上诉人熊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其通过肖X找到顾X,其谎称自己是检察院工作人员。后其向顾X借3000元钱,约定利息300元,后顾X给了肖X一张信用卡,肖X用该信用卡在城北一家烟酒店套现2400元,给了其2100元,其写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该款项至今没有归还。
2、2013年11、12月间,上诉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欲以借钱为由向吴X骗钱,被吴X识破,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熊XX自称在检察院工作,能帮其索要债务。后熊XX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两、三万元,后因其了解到靖江市检察院没有叫熊XX的人,故没有将钱借给熊XX。
(2)被害人吴X提供的熊XX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吴X处留有当时熊XX出具的留有自己电话号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人民警察证。
(3)上诉人熊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谎称自己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能够帮吴X催要相关债务,并制作了假的人民警察证件,欲向吴X借2万元钱,后被吴X识破,没有借到。
3、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向沈X借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熊XX自称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以女朋友过生日为名,向其借款500元,并说把字画抵在其店里,等钱还了再将字画拿走。后熊XX又以帮其购买梅瓶为名,向其借款2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没有归还。
(2)上诉人熊XX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分别以女朋友过生日、帮沈X收购梅瓶为由,向沈X借款2000元、500元,并用字画及中正剑做抵押。其向沈X介绍自己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曾穿保安制服及佩戴假的警官证件到沈X店内炫耀过。
4、2014年1月9日,上诉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以借钱为名,骗得杜X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熊XX曾到其店内宣称有字画出售,并称自己在检察院工作。2014年1月9日晚,熊XX以一张吊牌式的警官证押给其,向其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今没有归还。
(2)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9日熊XX借到杜X1000元,约定三天内还清。
(3)靖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月27日,侦查人员依法从杜X处扣押贴有熊XX照片的1张伪造的检察院人民警察证件。
(4)上诉人熊XX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
5、2014年1月间,上诉人熊XX冒充靖江市XX法警,在靖江市XX快捷连锁酒店消费并拖欠该酒店房费。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熊XX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1月26日,一直在XX酒店住宿,房费结至2014年1月5日,且开了两张发票,发票抬头都写的“靖江市检察院”。入住的时候,熊XX宣称是检察院的,有几次熊XX穿着检察院的制服进出酒店,所以店里的人都以为他是检察院的人。从2014年1月5日到1月26日,熊XX的房费就一直没有结算,用各种理由拖欠。
(2)靖江市XX快捷连锁酒店消费账单证实,2014年1月6日至1月26日,熊XX在该店消费合计3958.2元。
(3)靖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原件2张证实,2014年1月27日,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侦查人员从熊XX身上依法扣押2张汉庭宾XX出具的付款方名称为靖江市XX的住宿费发票,发票日期分别为201XXXX1227和201XXXX0106。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通过网上查询发现熊XX在靖江市XX宾馆有开房记录。2014年1月27日,侦查人员在汉庭宾XX8510房间发现熊XX的随身物品、衣服、提包等物品。
(5)上诉人熊XX供述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办了一张汉庭宾XX会员卡,当时登记的工作单位是“靖江市XX”,证件号是“ZA0291”,这次用这张会员卡主要是让他们相信其是检察院的,这样其可以骗房费。刚开始的房费已经结清,并开具了付款方名称为靖江市XX的住宿费发票。2014年1月初其开始拖欠房费,宾馆催要时,其以报销后即给付为由推脱,一共拖欠大概4000元。
全案还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靖江市人民法院(2010)泰靖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10年12月16日,熊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2)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熊XX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没有查证属实。
(3)靖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熊XX蓝色U盘1个。U盘中保存有人民警察证照片。
(4)上诉人熊XX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熊XX基本身份信息。
关于上诉人熊XX提出“其与沈X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其是拖欠XX酒店的房费,均不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XX向沈X借款时确实留有相关物品,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熊XX有非法占有酒店房费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上诉人熊XX骗取沈X的借款及XX酒店的房费。但上诉人熊XX冒充人民警察进行炫耀、欺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其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其是否骗取他人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建议该两节事实不作为犯罪认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XX提出“其骗取顾X的数额应当是21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上诉人熊XX始终辩称其实际只拿到了顾X2100元,但其亦承认当时约定借款3000元,扣除利息300元,而证人肖X、被害人顾X也证实实际借款为2700元。二审期间,被害人顾X和证人肖X均证实当时约定从借款中拿出100元给肖X作为路费,故该笔数额应当认定为2600元。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XX提出“其没有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吴X借钱,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XX的供述及被害人吴X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熊XX在为他人借款担保时,向被害人吴X介绍其是检察院的法警,并提供了伪造的警官证复印件。后上诉人熊XX以能用检察院技术定位手段帮助讨债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多次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请求,因被害人发觉而未能得逞。上诉人熊XX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按鉴证价格认定涉案的玉佛挂件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5180元为被害人当时购买该玉佛挂件的价格,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且鉴证价格与购买价格相近,印证了购货发票价格的真实性,一审依照该玉佛挂件的购货发票认定该玉佛挂件的价值为5180元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上诉人熊XX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熊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对其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熊XX骗取沈X2500元、在XX酒店骗取消费3958.2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对上诉人熊XX骗取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上诉人熊XX骗取顾X2700元的事实,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2600元。鉴于上诉人犯罪数额发生变化,依法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招摇撞骗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熊XX犯招摇撞骗罪。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熊XX犯招摇撞骗罪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刑期部分及第二项,即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熊XX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熊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二角,发还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熊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顾X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杜XX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蓉
代理审判员曲怡
代理审判员祝年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