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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与刘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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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陈X,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李X诉被告刘XX、华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刘XX驾驶京NXXX轿车沿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东京XX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X、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李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97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外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刘XX驾驶京NXXX轿车沿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青州市东京XX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X、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李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京NXXX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XX,车辆登记在其女儿赵X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以被告刘XX作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XX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诉讼中,经原告李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X之外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无需护理,故无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4、不需要继续治疗,无需继续治疗费用。5、营养费用按当地有关标准补给。
原告李X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诉讼中,经原告李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之外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无需护理故无出院后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4、无需要继续治疗及治疗费。5、营养费用按当地有关标准补给。
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42元/年、22.85元/天,农民消费支出为5901元/年、16.17元/天,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792元/年、1899.33元/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263.90元、误工费4682.40元(39.02元/天×120天)、护理费3746.40元(62.44元/月×2月×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3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1.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7568.2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886.81元、误工费5697.99元(1899.33元/月×3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司法实践,原告李X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3798.66元(1899.33元/月×2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3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1.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8258.96元。此外,原告李X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支付原告李X医疗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刘X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16263.90元、误工费4682.40元、护理费37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李X主张的医疗费15886.81元、误工费5697.99元、护理费3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3544.16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XX和原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李XX和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原告李XX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1.50元和李X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1.50元,依法由被告刘XX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XX和李X各799.0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李XX的医疗费3000元、李X的医疗费4000元,依法应予折抵。折抵后,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刘XX2200.95元,原告李X返还被告刘XX3200.9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共计26426.70元、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共计27117.46元;
二、原告李XX返还被告刘XX2200.95元、原告李X返还被告刘XX3200.95元;
上述两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XX、李X负担1150元,被告刘XX负担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伦立新
审判员王荣兴
审判员杜云昆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 2012-06-19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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