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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连云港市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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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苏0703民初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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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开发区富华东XX。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鉴于原告提供给被告关于江苏省XX公司(下称金桥台北房地产)有意开发连国土LY000778号商业用地信息真实有效,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为被告和金桥台北房地产完成项目合作工作提供居间服务,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具体的委托事项是原告提供被告需要的项目资料;原告联系、安排被告与金桥台北房地产协商合作事宜;原告说服金桥台北房地产以被告认可的方式合作并达成合作协议;原告说服金桥台北房地产合作的土地价格达到被告的要求,并帮助被告完成项目新规划方案审批,并约定居间报酬为300万元,居间合同的期限是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与金桥房地产签订合同之日。
在原告帮助下,2013年2月2日被告与金桥台北房地产顺利签订了《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就具体合作事宜在2013年5月21日与金桥台北房地产达成了共识,且整理了一份完整的《会议纪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居间报酬,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账上没钱为由不予付款。近期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其与金桥台北房地产已经终止合作,并解除了《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为由,告知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支付时间并未成就,其将不再支付居间报酬。原告认为被告与金桥台北房地产终止合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原告依照《居间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委托事项,被告理所当然应当支付居间报酬。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居间报酬280万元及律师费938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向其隐瞒原告系金桥集团台北盐场科级干部身份,欺骗被告与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利用职务以权谋私、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系无效行为;依据《居间合同》第三条,原告居间义务贯穿于涉案项目履行的全过程,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居间费用,目前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孙XX(居间人)与被告XX公司(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居间人孙XX提供给委托人XX公司关于XX公司有意合作开发连国土LY000778号商业用地信息真实有效,委托人同意委托居间人帮助委托人和金桥台北房地产完成项目合作工作;居间人提供委托人需要的项目资料,联系安排委托人与XX公司协商合作等事宜;居间人要说服金桥台北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委托人认可的方式合作开发连国土LY000778号商业用地,并达成合作协议,居间人要说服XX公司合作的土地价格达到委托人要求,并帮助完成项目新规划方案审批;居间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委托方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居间费用为300万元,支付时间为:委托人与XX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委托人在项目规划方案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余款在此后6个月内支付;委托人未能与XX公司达成合作或购买协议,不支付居间人报酬,委托人不承担居间人在居间期限内的其他任何费用,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交由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诉讼、律师等费用。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孙XX的促成下,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达成共识,并就项目地理位置、合作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孙XX支付了20万元的居间报酬。2016年2月3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2月3日解除,并就如何返还乙方已经投入的资金进行约定。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3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XX认为,其已经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完成了居间合同的全部委托事项,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变更及解除并不是居间行为,居间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点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居间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本案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隐瞒原告系金桥集团台北盐场科级干部身份,利用职务以权谋私、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被告与XX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居间合同》第三条,原告居间义务贯穿于涉案项目履行的全过程,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居间费用,目前也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与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以权谋私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台北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孙XX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如何履行只约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原告孙XX的居间行为无关,且居间合同亦约定委托人未能与XX公司达成合作或购买协议,不支付居间人报酬,显然如孙XX促成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即达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向孙XX支付居间报酬。关于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300万元,委托人与XX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委托人在项目规划方案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居间人100万元,余款在此后6个月内支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土地转让后续及项目规划方案已经无法办理,故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居间报酬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虽具有条件性,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合同中“附条件”的构成要件,应理解为是被告承诺付款的履行期限。因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达到,故上述对居间报酬支付时间约定是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用2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居间报酬人民币28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29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俞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6-05-10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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