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与陈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石民初字第4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忠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联升研究所)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联升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付作庄与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联升研究所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一方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确实存在每天延时加班30分钟的情况。被告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时间为467天,延时加班为233.5小时。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于2011年春节放假23天,2012年春节放假21天,2013年春节放假10天。原告为被告在春节期间补休33天,即264小时。而且原告在春节期间是按照其工资全额支付工资的。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为被告补休,不存在原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的问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736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每周工作应为44个小时,超出的时间是按照加班计算。但是国家规定每周工作应为40个小时,而原告单位是按照每周44个小时计算。关于春节放假,放假安排并没有明确是因为给我们倒休而安排的放假,而且单位的总经理朱明表示过春节期间多余的假期是充当我们的年假。所以我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XX2010年10月20日入职科联升研究所,任职营销部大区经理,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科联升研究所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入职前两年,陈XX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住房补贴300元、通讯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工作每满一年工龄工资加100元,至2013年3月25日前,陈XX基本工资涨为4400元,工龄工资200元。此外,每月根据业绩陈XX还有提成绩效工资,科联升研究所以现金形式发放。陈XX2012年10月1日前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之后每天8小时。科联升研究所称每年春节公司放假天数很长,应视同安排了陈XX平日延时的补休,且放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陈XX认为春节放假多余的天数是公司给的年假。陈XX承认用人单位出具的放假通知所载明春节放假天数,但认为上述通知中载明的“其中超出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入员工日常补休中”系用人单位后加上去的,该放假通知系用人单位伪造的。根据双方认可,2011年春节期间1月26日至2月17日公司(含14个工作日)放假;2012年春节期间1月19日至2月8日公司(含12个工作日)放假。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陈XX工作期间的有效考勤记录,经测算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陈XX工作日约为236天;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陈XX工作日约为227天(上述工作日均扣减了春节期间的工作日)。


本次诉讼前,陈XX以科联升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延时加班费20010元、周末加班费用40020元。”2013年7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09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陈XX与科联升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二、科联升研究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X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7364.94元;”后科联升研究所对裁决均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陈XX工资单、京石劳仲字(2013)第109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与科联升研究所对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由于陈XX存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延时工作的事实,且科联升研究所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加班工资,故其应当予以支付。科联升研究所春节期间的放假通知,本院对放假天数予以认可,但对其折抵员工日常补休的内容,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计算折抵员工日常补休无据,故本院对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区仲裁委对于陈XX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其中,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工资基数为4700元,陈XX工作日约为236天,共118小时,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基数为4800元,陈XX工作日约为227天,共113.5小时。基于此,对仲裁裁决陈XX的加班工资,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陈XX与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XX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六千三百零九元;


三、驳回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联升华应用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曲东民


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2-03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