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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02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忠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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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南。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系北京市八里桥XX青建材经销部业主),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X担任审判XX,法官江X、李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在一审中起诉称:杨XX系北京市八里桥XX青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XXX)业主,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XX公司从杨XX处购买大芯板、石膏板、木方、瓷砖等建筑材料,尚欠杨XX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故杨XX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XX公司给付杨XX货款220925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经营的XXX与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向XXX购买大芯板、石膏板、瓷砖、木方等装修材料,XX公司付款。2013年9月20日,XX公司李X向杨XX出具了总结清单,总结清单上载明:北京XX绿色生态园总结清单,金秋大芯板600张,每张135元,共计81000元,木方2000捆,每捆28元,共计56000元,石膏板2000张,每张32元,共计64000元,瓷砖343.54平方米,每平米58元,共计19925元,货款共计220925元,送货人杨XX,收货单位星湖园。同日,李X还向杨XX出具了欠条单据和欠条各一份,欠条单据载明:北京XX公司温泉酒店装修材料,大芯板、石膏板、瓷砖、木方、轻钢龙骨等材料,欠杨XX货款钱220925元。欠条载明:今欠杨XX货款钱220925元。此后,XX公司未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XX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XXX与XX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XXX向XX公司供应价值220925元的装修材料,XX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杨XX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2209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XX货款2209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XX公司与杨XX间的业务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14年1月之前,XX公司与杨XX共发生业务总额为202244.72元。杨XX是以“北京XX”、“北京市云XX”、“北京八里桥新旺建材经销部”、“北京市八里桥XX春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向XX公司销售茶叶、建材等产品。XX公司已分5次支付了全部货款。具体为:1.2012年12月30日付款38048元。这由“北京八里桥新旺建材经销部”开具的发票4张、入库单6张、转账支票1张、杨XX的领款单1份能够证明。2.2012年12月30日付款46298元。这由“北京XX”的发票3张、入库单7张、银行转账支票1张、杨XX的领款单1份能够证明。3.2012年12月30日付款1400元。这由“北京市云XX”开具的发票1张、入库单1张及杨XX的领款单1张能够证明。4.2012年12月31日付款106980元。这由“北京市八里桥XX春建材经销部”开具的发票3张、入库单16张、转账支票1张、杨XX的领款单2张能够证明。5.2014年1月24日付款9518.72元。这由“北京市八里桥XX春建材经销部”开具的发票1张、8张入库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1张能够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仅依据“李X”的“总结清单”、“欠条单据”、“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和“李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X”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拖欠杨XX货款的证据。1.XX公司和杨XX之间的业务往来有着严格的手续,即杨XX每次送货时,双方均签有“入库单”,而且“入库单”有双方签字确认。每次支付货款时还有审批人、审核、经手人、证明人签字。2.杨XX提供的“李X”的“总结清单”、“欠条单据”、“欠条”,从证据的形式看,充其量是“证人证言”,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杨XX还应该提供相应的“入库单”等书证来证明XX公司欠其货款。而且这3份“李X”出具的“总结清单”、“欠条单据”、“欠条”是否是“李X”所写,其内容的真实性都是有疑问的。一审时“李X”更是没有到法庭接受“质证”,因此从证据的形式看就是无效的。3.“李X”和XX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是无效的。杨XX在2014年10月28日起诉到法院时,李X早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到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告XX公司。这证明XX公司和李X之间有利害关系。XX公司主张其与杨XX的所有买卖均已结清货款,付款均有相关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发票等单据留底,经核查,杨XX主张的欠款不存在。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X负担。


XX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4张,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费用报销单、发票、入库单,证明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向杨XX付款38048元及46298元、2012年12月31日付款10698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9518.72元;2.费用报销单、发票、入库单各1份,证明XX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杨XX付款1400元;3.仲裁立案通知书及裁决书各1份,证明李X与XX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李X出具的总结清单、欠条单据、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杨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杨XX与XX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买卖合同,XX公司提出的5次付款只是结算了其中一部分,不在本案欠条及诉请内。2.李X是XX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因此其出具的材料都是有证明效力的。李X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杨XX与XX公司买卖关系之后。


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张X到庭作证,称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系XX公司的采购员,在其工作期间,杨XX一直是XX公司的供货商,在2013年7月1日采购部人员变动时,曾统计欠各供货商的货款,当时统计欠杨XX的货款不止20万元;2.证明1份,2014年12月2日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X出具证明,以证明XX公司欠杨XX货款220925元;3.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进账单11张,以证明其与XX公司之前曾经发生过结算,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杨XX对XX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XX公司认可张X曾任其采购员的身份,但不认可张X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XX公司认可曹X2014年6月19日之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但主张其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曹X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XX公司对11张进账单的5张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其余6张进账单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XX公司与杨XX经营的XXX等商户存在多次口头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曾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陆续向杨XX付款,李X在XX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单上“证明或验收”人的位置签名确认。2014年1月24日,XX公司向杨XX付款,支付2013年12月起杨XX向XX公司的供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总结清单、欠条单据、欠条、转账支票、报销单、发票、入库单、进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等与XX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收到货物后,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


李X作为XX公司的业务证明人或验收人,其在职期间以XX公司名义向杨XX出具的总结清单、欠条单据、欠条等,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总结清单、欠条等的出具,足以证明XX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认可双方于该日前发生的买卖中,XX公司尚欠杨XX货款共计220925元。


XX公司与李X之后存在的劳动争议仲裁,系其公司的内部劳动争议,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XX公司以此为由对李X出具的总结清单、欠条等证据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其已向杨XX付清货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付款或是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的付款,或是对欠条出具之后的供货进行付款,均不足以直接证明系对欠条中所载货款的支付,且杨XX亦不认可系对欠条所载货款的付款行为,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杨XX货款2209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XX 邢X代理审判员江X代理审判员李X



书记员 黄XX


  • 2015-04-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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