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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北京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通民初字第057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忠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邱XX,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XX(原告邱XX之妻),1968年7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护理员。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南。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邱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4年2月4日,我在被告处泡温泉时摔倒(因池边太滑,且无防滑措施及警示标语),当时工作人员通知值班曲经理来到现场,其表示要我们自己看病,然后走法律程序,家属自己打电话叫急救车,邀其派人员陪同遭拒绝,急诊入院,大夫告知第二天手术,手术当天再次电话联系曲经理,告知入院诊断及治疗方案,曲经理表示需请示上级,然后发短信告知走法律程序,在治疗过程中,从未有过询问和关系表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本次意外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94602元,含医药费3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300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温泉没有警示牌和任何防滑措施与事实不相符,我方经营的温泉度假村是按照五星级酒店的标准进行管理,经营的温泉设施多处放置醒目的黄色“小心地滑”的移动三角警示牌。我方已经做到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的义务。2.原告的意外受伤是原告本人泡澡时不慎摔倒是意外受伤导致,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我方对原告称本事故是意外受伤没有异议,原告在洗浴过程中摔倒受伤,在无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应该是来源于原告自身因素及地面的环境因素。就起自身因素而言,原告的洗浴过程中应当知道现场地面湿滑而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摔伤是其疏忽大意造成。就环境因素而言,浴池内地面湿滑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我方已在浴场内多处放置三角警示牌等措施履行了警示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导致自身摔倒受伤的全部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在温泉摔伤是其疏忽大意意外造成,其造成的损害应自身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十六点左右,邱XX在XX公司内温泉洗浴,在其从温泉池中走出时,因地面湿滑,同时存在两层台阶,导致邱XX意外摔倒,后邱XX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深神经损伤、右腓线神经损伤、软组织开放损伤。邱XX在该院住院11天接受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出院后一月骨科门诊复查,术后2周伤口拆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加强营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XX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


另查,邱XX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就职于北京XX公司,月收入为税后3300元。


经核实,邱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35.8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152657.82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服务合同、收入证明、照片、光盘、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不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重点需要审查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地点位于浴池周围,地面湿滑属于常态,原告自身应当意识到可能滑倒的可能性,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有着更多的注意义务。对于被告来讲,其虽然在浴池入口至浴池多处设立警示标志,但是在浴池周围却不存在警示标志,而浴池周边的特殊环境导致了湿滑程度高于一般的浴池内活动地点,被告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而且从事发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地点存在两处台阶,湿滑程度和危险程度更加明显,故被告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更高,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根据双方的注意程度和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过失程度进行划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鉴定结论并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综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护理票据和鉴定结论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出院复查必然需要交通开支,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零六十三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邱XX负担14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8-12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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