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女。
被告:贺XX,男,系被告王X之夫。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王X、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7元及利息20210.4元(利率按照年利率8.56%计算,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逾期罚息16296.76元(罚息利率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为12.84%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共计927499.43元。2、被告贺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X、贺XX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X与原告X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元,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6%,贷款利率不变,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运城市XX公司受托支付人民币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元、利息20210.4元及逾期罚息16296.76元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XXX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X、贺XX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编号:1B10×)一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元,贷款年利率为8.56%,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同时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年利率12.84%。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运城市XX公司(账号:65×),同时明确被告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作为被告的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被告到期应付的本息。
3、担保合同(编号:1B10×-1)一份。拟证明针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二被告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号:50×)内300000元质押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扣划全部存款抵偿债务以及质押款项的清偿顺序。
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元发放至被告受托支付账户,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5、合同面签声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还款计划信息单一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8×.27元,构成违约,应按照罚息年利率12.84%计算。
被告王X辩称:借款1×元属实。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309007.73元,利息已付清,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剩余本金8×.27元。
被告贺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合同面签声明及还款计划信息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X、贺XX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X与原告X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从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元,年利率为8.56%,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罚息年利率为12.8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X、贺XX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王X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300000元质押于原告XXX(权利凭证号:50×)处,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第21条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担保权人(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4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担保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担保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根据被告王X的受托支付,于2015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元发放至运城市XX公司农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间内,被告王X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未能偿还本金,原告XXX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质押的300000元存款予以扣划抵偿部分借款本息,被告王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元未还。原告XXX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X从原告XXX借款1×元,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56%,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8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X、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王X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XX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贺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27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84%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5元,减半收取6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38元,由被告王X、贺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XX